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原告 楊昇元

訴訟代理人 温淑惠

廖國棟

被告 高福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鄒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19,481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總金額為780,292元及其利息(參本院卷第49頁);另於111年7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總金額為782,056元及其利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綠燈時貿然左轉進入新生路北向之內側快車道,撞擊正於綠燈號誌下而行走於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藥費用43,491元、⑵交通費11,600元、⑶47日看護費用103,400元:自111年1月17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及專人看護30日及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週,共計47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⑷輔具費用13,190元:含長版泰達手杖椅費用3,690元及複合式長背架費用9,500元、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年紀逾70歲,原告與配偶原係共同遊山玩水以享受退休生活,因遭系爭事故,需背架保護3個月、穿著矯正衣、使用拐杖輔具及專人照護,常因傷處疼痛而無法安然入眠,日常行走坐臥都因身體疼痛而痛苦不堪,無法好好吃一頓飯,老年生活品質從此毀於一旦,更連累另一半受累。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771,681元(計算式:43,491+11,600+103,400+13,190+6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醫藥費用43,491元、輔具費用13,190元及交通費用11,600元部分無爭執,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收,僅同意給付46日,111年1月17日住院當日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43,491元部分:此部請求已據原告提出慈濟大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紀錄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1,600元部分:此部請求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住院、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卡顯示其應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趟數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有理由。

⒊輔具費用13,190元:此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⒋看護費用103,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9年12月8日17:55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9日09:16離開急診,醫師囑言需專人照護2週;後於111年1月17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至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於翌日(18日)行椎體成型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55頁)。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照護2週、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111年1月18日由醫院行椎體成型手術至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46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101,200元部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現行看護費用之行情,應認為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7日住院當天,亦有支出1日看護費之必要,則為被告所爭執,遍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見該日有專人照護必要之醫囑及證明,應認為不可採。故原告此部請求10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參見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5萬元為相當。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319,4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491元+交通費用11,600元+輔具費用13,190元+看護費用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19,481元)。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81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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