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戴金暉
被   告  江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發票日民國99年2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票
號B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