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江飛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南簡補字第
八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南簡補
字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830元,又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
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
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
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0,459元【計算式:73,830元×5%×(
2+10/12)=1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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