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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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楊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借款債務,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就其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
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影本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相對人
尚非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
是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