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林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華南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本票債務,經華南票券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又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
與予聲請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凡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務人,通知
讓與情事;惟相對人林崇德戶籍已遷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崇德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通知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另查相對
人林崇德之設籍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
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黃明進 、林崇德等人(
以下稱「連帶保證人」)共計新台幣133,311,903元之無擔保本
金債權,連同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共稱「債權」)讓與元誠第一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權受讓人」),並由債
權受讓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自生效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
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
此致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和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405室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