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習庭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楊淑媚
相  對  人  陳又新
法定代理人  王嘉華
         陳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又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案民事
確定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又新等連帶負擔百分之
55,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
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9年│
│││8月17日繳納│
├─────────┼───────┼─────────┤
│共計│3,200元││
├─────────┼───────┴─────────┤
│相對人陳又新等應連│3,200元×55%=1,760元│
│帶負擔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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