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杜淑珍
杜淑蘭
杜嘉文
杜維倫
杜嘉慧
杜宜秦
杜育芳
杜富元
杜政宏
法定代理人 賴美英
相 對 人 杜保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杜琴良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死亡,聲請人杜淑珍等9人為杜琴良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業已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郵局以
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聲明拋棄繼承狀暨回執、退回郵件信封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
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回覆內容,
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緣被繼承人杜琴良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去世,惟對於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吾等9人均不願繼承,自願拋棄
繼承權屬實,除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外,亦通知台端繼承人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