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心彤
相 對 人  顏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承租聲請
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相對
人於同年6月1日無故消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新臺幣
104,970元,聲請人於100年7月8日以楠梓郵局第136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債務,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參以聲請人提出楠梓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
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湖內巷2-12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乃
「高雄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前,尚不得謂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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