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盧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對相對人由臺北松山郵局
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盧建宏約同 張瑄瑄 為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
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紙為前述擔保履行,嗣因
逾期未繳,將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
國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於同年3月30日以郵局雙掛號
、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寄發之債權讓
與通知文件,經由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致退回至聲請人
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
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雙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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