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竊取不詳車號內之綠花格子手提袋乙只(內有鐵尺乙友、鋸條乙支、各式板手七支、起子二支、筆型手電筒乙支、T型板手四支),得手後,再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乙只、民主進步黨黨證乙張、新臺幣七千三百二十元、港幣十元、金融卡二張、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乙小包約零點五公克、NOKIA行動電話二支置於前揭手提袋內,並俟機尋找竊取目標。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地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經乙○○之小叔 邱基弘 發覺,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因被告慌張逃逸,將其竊取之綠花格子手提袋七乙只遺留在車內(內有黑色皮夾乙只、甲○○民主進步黨黨證乙張、新臺幣七千三百二十元、港幣十元、金融卡二張、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乙小包約零點五公克、NOKIA行動電話二支、鐵尺乙友、鋸條乙支、各式板手七支、起子二支、筆型手電筒乙支、T型板手四支),經警循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㈠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九mm制式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其旋在其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將該玩具手槍內槍管拆解,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撞針,並將金屬槍管車通後,組合而製成可擊發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開放式地下室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竊取 李忠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後,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竊得已註銷之WY─九七四七號車牌兩面,並懸掛於前述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被告駕駛該車附載 李德清 (業經不起訴處分)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恆山巷口時經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螺絲起子一支,而被告則趁隙持一黑色手提袋逃逸,惟於追捕中被告將手提袋丟棄,經檢視袋內物品,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六顆、梅花扳手一支,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末遂罪嫌與上開判決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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