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李俊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提起返還傷病給付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返還傷病給付之訴時,應為被告之 李百春 因自行向本院陳報其罹患老年失智症,而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免於因延遲訴訟將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均可認為屬實。查李俊宏為被告之子,現年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應認為適合為被告代為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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