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訴外人 邱津毓 並非被上訴人客戶:⒈被上入所提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中「客戶姓名」與「客戶名稱」欄上,均載培林油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培林公司)及負責人 邱創實 ,並無邱津毓名義。⒉客戶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時,須與被上訴人簽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查邱津毓並無上開申請。⒊邱津毓並未任職於培林公司,依據被上訴人原審所提邱津毓向客戶部門申訴紀錄,其中行動電話帳務審理資料表中,並未記載敦化北路一四五巷四三號二樓係邱津毓之居住所,足證上訴人寄發廣告信件地址,並非來自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甚明。⒋另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內容,培林公司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越以「團購客戶」經由芳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芳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門號,除該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邱創實外,任何人不得以私人名義申辦該門號其他服務,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根本不應受理邱津毓個人申請任何服務,足證上訴人並無竊取被上訴人系統資料。
㈡系爭保密切結書,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約定,況系爭「致意函」並未違背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簽署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一行僅有「甲○○」名義,最後第二、三行立切結書人也僅有甲○○名義及契約形式均屬「制式附合契約」,被上訴人處於優勢地位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淪為他主地位被迫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違反契約自由原則。⒉系爭保密切結書並未約定有效日期,屬於「終生」性質契約,此種約定違背第公序良俗,顯屬無效,同時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條規定甚明。況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限制上訴人活動範圍,逾越合理範圍,危及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亦屬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效約定。⒊上訴人僅屬業務代表職務,並無接觸公司所欲保護的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況邱津毓並非被上訴人客戶,以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申請進入被上訴人GSMBS(電信服務計費人暨管理系統),接觸業務亦限於單筆資料查詢最基本功能,不可能多筆撈選,無涉被上訴人所欲保護的優勢技術與營業秘密,系爭保密切結書卻一併約束,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約定。
㈢系爭保密切結書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
約金:⒈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惟該判例並未有「故如債務人未依債務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字句,顯係原判決自行附加之不當解釋。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如果約定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受損為標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可明,另法院酌減方式,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準,有同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前開判例均未揭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依法酌減。同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復說明,違約金性質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約定性,凡是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相當數額。原審認本件違約金不得酌減,顯係錯誤。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受損害,應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同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查,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其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數額,原法院自不應准許其違約金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培林公司依被上訴人「團購方案」申辦,邱津毓經由其
父經營之培林公司名義申辦以享更優惠折扣,故客戶名稱雖記載培林公司,然實際使用人為邱津毓本人,帳單費用亦由其個人繳交,邱津毓確屬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客戶無疑。況系爭保密切結書要求上訴人應守密之資料,除被上訴人之客戶、關係企業外,及於上訴人因所任職業務關係所悉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因邱津毓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門號資料而告知上訴人基本資料云云,足證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而取得邱津毓個人之資料,無論邱津毓是否為被上訴人客戶,依系爭保密切結約定,上訴人對邱津毓個人資料,仍負有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外,不得使用之。
㈡系爭報密切結書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負擔,況保護客戶個人資料不外洩或不當利
用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加諸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將該義務具體落實,要求全體受僱人遵行,要無何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該保密切結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通訊自由,或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要無理由。㈢系爭保密切結書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必要,況以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其商譽價值何止億萬,針對上訴人洩漏或不當運用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僅約定區區數十萬元違約罰金,要無過高之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該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殊不足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變更為蔡忠明,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第三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核無不合,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企業客戶」處,工作內容為客戶之開發、服務及聯絡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保密切結書」,同意嚴守相關資訊之保密性,承諾如上訴人違反該保密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其離職日起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十倍作為違約金,且該保密義務於離職後仍然存在。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後,竟利用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取得之「培林公司邱津毓小姐」之資料,寄發東森寬頻公司專案傳單予邱津毓,致該客戶認其個人資料遭濫用而向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申訴,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密義務。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離職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則依上開保密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等情,爰依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保密切結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保密切結書雖為上訴人所簽立,但上開保密切結書係屬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制式化條款,該約定內容復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責任,且該約定係限制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通訊自由權,被上訴人復未給與上訴人充分時間考量該保密切結書之內容,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開保密切結書係屬無效。再者,訴外人培林公司雖曾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然該公司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則其所申辦使用之手機號碼,即非機密。又上訴人之所以知悉「培林公司邱津毓小姐」之資料,係因邱津毓前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申辦手機門號相關資料,上訴人因此自行將該客戶資料抄下,因邱津毓當時尚未決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門號,故上訴人並非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況且,上訴人於該傳單上並無任何文字向該客戶表示不得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文義,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企業客戶」處,工作內容為客戶之開發、服務及聯絡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上述「保密切結書」,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寄發東森寬頻廣告傳單予「培林公司邱津毓小姐」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書、員工薪資證明明細表、客服部門申訴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原審勞訴字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保密切結書」負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限制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通訊自由權,有無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二)上訴人有無違反保密之義務?
五、依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保密切結書所載:「於其受聘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僱用人、僱用人之客戶、僱用人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使用之」,如有違反並承諾「無條件賠償事件發生當日前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保密義務於聘用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存在」(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七頁),上訴人據此保密切結書,當負有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個人資料等不為公眾所知悉之資訊,不論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此保密義務。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東森寬頻公司後,寄發東森寬頻專案傳單予「培林公司邱津毓小姐」,上訴人並自認此資料係因其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邱津毓曾打電話與其聯絡,希望上訴人寄送申辦被上訴人公司門號等相關資料與伊,其乃將邱津毓告知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記載在自己之筆記本內,被上訴人提出之東森寬頻專案傳單之寄送地址,即是依其自行留存邱津毓之地址所寄送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六九頁),足認上訴人寄發上開東森寬頻專案傳單與邱津毓,所使用之客戶資料,包括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均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邱津毓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門號資料,而告知當時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上訴人,此當屬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個人資料。而此資料既係因邱津毓之告知,上訴人方始知悉,自屬少數人知悉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但上訴人卻於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非基於為被上訴人履行工作之必須,即有違上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六、上訴人固抗辯上開保密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訂定之條款,課予上訴人額外之責任,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通訊自由之規定,簽定前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閱覽,上開條款即屬無效云云。惟按通常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固屬所謂「附和契約」,然此係為節省成本所為之措施,此類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必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方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其工作內容係客戶之開發、服務及聯絡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此有薪資明細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十一頁),足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提供勞務,兩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除單純之債法上之法律關係外,尚包括勞動者與僱主間之人的結合,勞動者必須忠實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既有忠實義務,則上訴人本應就其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其職務上所知悉少數人始得知悉而未公開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非基於僱主之利益不得擅自使用。本件「培林公司邱津毓小姐」上開通訊資料,係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職務上所取得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屬經營電話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本院卷第一0八頁),其交易之對象係屬社會大眾,則關於客戶及可能成為客戶者之個人資料,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自屬重要。雖上訴人辯稱邱津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云云,惟查上開邱津毓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依上訴人所述,既係邱津毓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申辦手機門號相關資料而告知上訴人,則此資訊無論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料或資訊,上訴人即有依約保密之義務,且上訴人此保密義務自不因其是否離職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依勞動關係之忠誠義務,無論是否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上開邱津毓之個人資料而言,本即負有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均不得使用該資料之義務,故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保密切結書所承諾不得非基於工作使用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不公開資料,既屬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此約定就本件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上訴人再抗辯伊於簽立上開保密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充分之時間思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上開保密切結書,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該保密切結書之內容當已知悉瞭解並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該保密切結書之內容有何不知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又上開保密切結書僅是要求上訴人必須就其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資料等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於非為被上訴人履行工作所必須時不得使用而已,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活動範圍,自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工作權無涉。又憲法第十二條固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但人民此通訊自由之權利,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本即負有就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個人非公開之資料,於非為被上訴人工作所必須使用時,不得擅自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出具上開保密切結書所為不使用之承諾,自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精神不相違背,故上訴人所云上開保密切結書有違憲法之規定而無效,並不足取。此外,上開保密切結書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公共秩序無關,亦無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所辯該切結書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培林公司係營利法人,其通訊資料為公開資訊云云,惟上訴人亦自認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團體申購優惠專案,故邱津毓方以培林公司之名義申請,故其留存之敦化北路地址,事實上並非培林公司之地址等語(見原審勞訴字院卷第六九頁),是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資訊,係屬邱津毓之個人資訊,而非培林公司,故有關邱津毓之個人資訊,自非公開資訊,而縱如上訴人所述,邱津毓僅是為申辦門號而留存上開通訊資料,邱津毓係以培林公司之名義申報行動電話,其本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等語,但邱津毓既係為瞭解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申辦門號之相關情形要求寄發資料而留存其個人地址,被上訴人對此資料基於先契約義務仍負有不得任意使用之義務。況上述資料已包含培林公司之資料,雖培林公司係營利法人,其通訊資料為公開資訊,惟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保密之對象為「於其受聘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僱用人、僱用人之客戶、僱用人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等資訊」,而如上所述,培林公司之資料既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資訊及資料,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即有除為履行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必須時,不得使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八、上訴人既有違反前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惟上訴人抗辯依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之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經查上開保密切結書已明確約定此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五萬四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十一頁),自堪信為真,依此計算上訴人應依上開保密切結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五十四萬元。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一資本額達四百餘億元、員工上千人、客戶人數達七百萬人,年營業額達五百億元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第一○○頁),上訴人竟擅自使用邱津毓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個人資料,另寄發東森寬頻之廣告單與邱津毓,足使邱津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夠妥善保護個人資料之能力產生懷疑,而邱津毓亦確於收到上訴人寄發東森寬頻公司之傳單後向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指摘被上訴人公司為何讓離職員工之被上訴人將其留存在公司之內部個人資料帶走,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等語,此有申訴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七四頁),足證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社會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自受有商譽損害,惟因上訴人之行為僅寄發上述廣告單一張予邱津毓個人,亦無證據顯示該客戶培林公司已和被上訴人斷絕營業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經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開保密切結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一個月平均薪資即五萬四千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