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號
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 律師林凱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二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上訴後分別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辛○○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因而無故持有(辛○○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重更㈠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辛○○攜帶上揭手槍及子彈,身著防彈背心,駕駛與丙○○共同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偕同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一找 楊博文 談事情,丙○○並攜帶一把單刃短刀放於車上,到達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四弄路口,辛○○上樓找楊博文,約楊博文在樓下見面,後即下樓與丙○○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楊博文見辛○○持有槍枝,乃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林安順 報告辛○○涉嫌持有槍械,林安順即督率隊員己○○、乙○○共乘偵防車到場盤查。林安順、己○○、乙○○到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辛○○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乙○○趨前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由林安順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辛○○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辛○○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並當場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己○○、乙○○、林安順見情形急迫,己○○對空鳴槍並開槍制止而擊中辛○○之腿部,乙○○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辛○○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己○○、林安順及乙○○見車輛翻覆,即趨近查看車內情況,己○○自左側探頭查看時,辛○○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九○手槍自車內,連續對己○○、林安順、乙○○射擊,其中己○○頭部因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所攜帶之手槍(槍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則右手前臂中彈,乙○○則因及時閃避未中彈而免於死亡,乙○○及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辛○○則遭射到右腿後,因覺倘繼續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逃竄離車。林安順及乙○○見辛○○離車,遂欲繼續追捕辛○○,惟乙○○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子彈碰擊他處跳彈擊中,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十顆均已發射完畢,故無法再開槍射擊,是僅林安順仍繼續開槍,並擊中辛○○腹部二槍,然後因林安順之子彈亦已用盡,而辛○○仍未遭制伏,林安順乃趨向辛○○與之搏鬥。辛○○為求逃離,乃於與林安順搏鬥之際,承前殺人之犯意,撿取自翻覆之車輛中掉出丙○○所有之單刃短刀接續刺殺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翻覆側立車頂之地,惟林安順因遭辛○○以單刃短刀刺殺,其攜帶之警槍(槍號TVB2461)遂掉落於地,是時丙○○亦逃出車外,見辛○○遭林安順壓制,一時驚慌,急欲逃離現場,適其逃出車外時,手摸到林安順所掉落之前開警槍,為怕其指紋留在槍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撿拾現場已離原佩用持有人林安順持有之警槍(槍號TVB2461)加以持有並侵占入己後,隨即持該槍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逃往同市○○路○○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丙○○無故持有手槍部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辛○○則續於該處與林安順扭打,於扭打中並順手撿拾己○○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之警用手槍(槍號TVB2623)本於同前開殺害林安順之犯意,接續朝林安順射擊,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林安順因上揭二處中彈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而無力再壓制辛○○,辛○○見林安順已無繼續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行離去,但該時支援之員警戊○○及庚○○已到現場,而辛○○亦已受傷,遂遭前開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宣告死亡,己○○則因及時送醫救治,始悻免於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非法持有之西德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自車內朝外射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無法判斷是歹徒尋仇或警務人員,乃基於自保之意思開槍,至於林安順則係遭丙○○持槍射殺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右揭時間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偕同丙○○找楊
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辛○○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帶同乙○○、己○○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供陳不諱,並據證人乙○○、楊博文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證人楊博文於本院前審中否認報警,惟其於警訊中供稱:因被告辛○○攜帶手槍至渠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 渠好友 ,乃向林安順報案(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同前偵查卷第二五七頁),是則林安順、乙○○、己○○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右揭處所,至臻明確。
㈡被告辛○○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
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翻覆,並於林安順等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辛○○迭於偵審中次供承明確在卷,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乙○○復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我們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的線報,說有一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己○○開車,我坐在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一部白色車子有一個人穿白色衣服,我們想應該是這部車子,我們進去巷子時,我們車頭對著他的車頭,我們就過去繞回來,我們就下車,我走過去他駕駛座的旁邊,他們是黑色玻璃,我們就敲他玻璃,我們拿出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加速倒車,己○○就對空鳴槍。我就對他的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有辦法走,可能撞到我們的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果翻車,我們就從後面追,己○○、林安順在這邊(車頂),我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更㈡卷第一九七頁);復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撞擊我們,我們才射擊,因天色已晚,我們怕他有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就一槍打出來,我們有表明身份,被射擊後我就無意識倒了。」等語(上重訴第十三號卷第三五0頁反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所駕ET─一六一六自小客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被告逃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同見前開偵卷第一九四頁),被告辛○○雖一再辯稱當時警察並未表明身份云云,惟參以被告辛○○於警訊中稱「....而後我發現有部車接近我們後,下來三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我們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我車輪胎開槍....。」(偵字二一三二五號卷第八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我車子左前方,車上三個人持槍下車....我跟丙○○商量,他認為是我朋友報案出賣我,叫我逃離現場....」(同見前開偵卷第一五五頁),果林安順等人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辛○○焉會認係遭朋友報案出賣?足認乙○○、己○○所稱於曾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屬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復駕駛車輛朝警員己○○、乙○○、林安順衝撞並持槍射擊,其已實施妨害公務行為至明。
㈢被告辛○○所攜帶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八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一八五頁)。被告辛○○持槍向車外朝警員己○○、乙○○、林安順射擊結果,其中己○○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悻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亦據己○○、 陳志成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上重訴第十三號卷第三五0頁、第三五一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重訴卷第四百二十二頁);而林安順所受槍傷,其中右手肌肉內驗屍取出彈頭一顆,不排除德製九○手槍(槍號:B一○七七六三號─即被告辛○○之手槍)所擊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至於當時亦在場之警員乙○○身上所受槍傷,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辛○○持其所攜帶槍枝射擊造成,然持槍彈朝人體射擊,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自為被告辛○○所明知,其復持槍朝車外之警員己○○、乙○○、林安順射擊,所具有殺人意圖,亦屬灼然。㈣被害人林安順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
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七處:⑴右胸距頭頂五十一公分,偏右中線五.六公分,位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五十公分,中線偏右十一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六十三公分,中線偏左十公分,位於第九、十肋間為入口。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四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七十二公分,中線向左二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十七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害人林安順身上槍傷入口四處,出口三處,即身上所受槍傷為四發,三發為貫穿傷,一發為未貫穿槍傷,致命槍傷為前胸(左、右偏離中線十及五公分)二槍,其他二槍為右掌及右前臂。被告辛○○雖坦承於離開所駕駛汽車後,為逃離現場而與林安順在地面上發生打鬥,並稱林安順係於持槍托敲擊渠頭部之際,遭丙○○持槍射殺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林安順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O八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
⑵被害人林安順係遭於一公尺內之近距離射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一二0號函予以確認(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二宗);又近距離未見火藥痕應指為一公尺以內之距離發射,未見火藥痕亦有可能為衣物所阻隔,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八號函覆明確(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被害人林安順於遭槍擊時既著衣物,則其身體所留子彈射入部位因衣物阻隔致未見火藥痕,即難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遭近距離槍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辛○○於案發時所駕駛ET─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其右側車頭長度為
一.0八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一八公尺),右側車門長度為一.一0公尺,右側後車門長度為0.九三公尺,右側後車尾長度為0.九四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0八公尺),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警中刑樂字第三五七0四號函在卷足憑(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是依被告丙○○當時位置,顯無可能於一公尺內以低於林安順之姿態近距離槍殺林安順。
而當時既僅有辛○○與被害人林安順在搏鬥,是現場唯一可能在一公尺內以低於被害人林安順之姿勢射擊被害人林安順之人,僅有被告辛○○一人;再查,林安順中彈是前往後,上往下之彈道方向,應不可能由第三者自另一方向所射及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一二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稱渠與林安順格鬥時,丙○○係位於其後方(本院卷第四六頁),雖被告辛○○當時身體受槍擊時子彈出入口無法辨別,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0五七0二號函在卷(本院卷第八七頁),然依被告辛○○所為渠當時正與林安順格鬥之供述,苟係由丙○○持槍朝林安順射擊,當無於擊中前胸(左、右偏離中線十及五公分)二槍之可能。況查,據證人即最早抵達現場之警員戊○○及庚○○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現場情形如何?(證人戊○○答)到錦和路巷口有聽到槍聲,我到現場有看到一台車翻車,看到有一個人中彈跑出來(應即為被告辛○○),我們就叫救護車,我們問那個跑出來的人他有說裡面有受傷的同仁。(證人庚○○答)剛到九十三巷口時,有看到槍戰,槍戰地點離巷口約五公尺,但到二、三個穿便衣者在開槍互射,不知道誰是誰,一下子辛○○跑出來,他出來趴在偵防車上,他說他是五組之幹員,他有穿防彈衣,後來支援者就來了。(法官問)是否確看到何人在互相射擊?(證人庚○○答)只有聽到聲音,沒看到人。(法官問)是否看到有人拿槍互射?(證人庚○○答)沒有。(法官問證人戊○○)何時進去現場?(證人戊○○答)有人出來趴在偵防車上說裡面有人,我們才進去,我們與支援人員一起進去看,他們是我到達現場後一分鐘到。....(法官問證人戊○○)有人走出來後翻車地點是否有人走動?(證人戊○○答)沒有,有看到二個路過之年輕人誤以為發生車禍要過來看看,沒看到被告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該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當時因腳步受傷而在現場警員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倒在地上後,有看到一個人(應即為被告丙○○)從車後繞往二弄方向逃跑,該人經過還有聽到槍聲等語相符(偵卷第二七0頁)。是則當時支援之員警戊○○及庚○○到達現場後仍有人開槍射擊,且當時被告丙○○逃走時,尚有槍聲,足認當時在現場開槍之人確係被告辛○○無誤。
⑷林安順所受槍傷除右手肌肉內驗屍取出彈頭一顆,不排除德製九○手槍(槍
號:B一○七七六三號─即被告辛○○之手槍)所擊發,又家屬自衣服內發現彈頭一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屬槍號TVB2623(即己○○之槍)所擊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憑。雖己○○所領用槍號TVB二六二三號佩槍並未採得指紋,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刑字第一三五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可稽,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發生警匪槍戰員警佩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氰炳稀酸脂法採集槍枝上指紋,但未採集可做比對之指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固無法依該槍枝上是否留存被告辛○○之指紋為認定其曾持有該槍枝之直接證據。然查,己○○係於辛○○所駕汽車翻覆後,趨前查看之際,為辛○○自車內開槍擊中,已據證人己○○、乙○○證述在卷(上重訴卷第三五0頁反面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專案現場示意圖卷可參(偵二一三二五卷第七十頁),而依己○○所受傷害情形,其所持手槍掉落位置當在其倒地處所附近,而依卷附現場略圖(本院卷第二五二頁)所示,現場所遺留之佛珠據被告供稱為渠所有(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復供稱「(雙方有無在地上翻滾)有,壓過來壓過去,我記得是在右側車門那一帶,我們打了一分鐘。」(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死者林安順之切割傷見於左下巴、右耳下下顎、右耳後等處,均為表淺之切割傷,判斷為玻璃碎片所造成。」(本院卷第一四0頁),是則被告於與林安順在地面格鬥之際順勢取得己○○掉落地面之手槍,自與事理並無不符,況當時如被告丙○○有持己○○之槍朝林安順射擊,其亦必攜帶己○○之槍逃逸,而非攜帶林安順之槍逃離,是被告辛○○所稱當時係由丙○○持己○○佩槍向被害人林安順開槍,且此時其腿部亦再中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丙○○業於警訊時供承係渠開槍朝林安順射擊,且證人
甲○○、丁○○均知悉此情。惟查,經核證人甲○○、丁○○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所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丙○○曾告知持槍朝警員射擊之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五頁;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雖證人丁○○、甲○○曾於偵查中供稱丙○○曾告知其有開槍射擊警察云云,惟證人丁○○及甲○○非槍戰當時在場之人,且證人甲○○、丁○○所為證述復前後不一,自不得片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查,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與警發生槍戰,是我擊斃刑事小隊長林安順,也是我擊傷己○○。」(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十四頁反面),惟關於被害人己○○當時係由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辛○○所開槍射擊,已據被告辛○○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己○○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相關之事證可證,是當時開槍射擊被害人己○○之人係被告辛○○而非被告丙○○,此點並無疑義,故被告丙○○該次關於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合,參以被告丙○○除於該次警訊筆錄中自白槍擊林安順與己○○外,餘均堅決否認等情,則丙○○於警訊中之該次自白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次查,被害人林安順佩槍嗣由丙○○攜走而為警查獲,雖足以證明丙○○曾持有槍枝之行為,然被害人林安順本來既持槍射擊被告辛○○,最後竟棄槍與被告辛○○搏鬥,衡情應係被害人林安順當時所持槍號TVB2461之警槍內已無子彈之故,才會以近身肉搏戰與被告辛○○搏鬥,足徵被告丙○○當時撿到被害人林安順警槍時,裡面已無子彈一情,則其自無持該手槍向林安順射擊之可能,況當時如丙○○有持己○○之槍朝林安順射擊,其亦必攜帶己○○之槍逃逸,而非僅攜林安順之槍逃離,且本案卷証亦無任何資料足供証明被告丙○○除撿拾林安順之佩槍外,尚有撿拾己○○之槍並持以擊發射殺林安順或槍傷辛○○之積極事證,是丙○○於警訊時所為持槍射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辛○○所為林安順係遭丙○○持槍殺害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辛○○雖自始即否認於與林安順格鬥之際持槍射擊之行為,惟經綜合右
揭事證及證人戊○○、庚○○、己○○、乙○○所為證詞,足以證明其確有持己○○佩槍朝林安順射擊之行為,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實施測謊鑑定(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惟本院認該部份事證已明,並無必要。
⑺查持槍彈朝人體射擊,尤其是朝人體頭、腹部等要害射擊或持銳利之刀器朝
人體要害猛刺,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所明知,被告辛○○持槍近距離開槍射擊林安順之胸腹,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持短刀刺向林安順(本院卷第四四頁),其殺意至為堅定,足證被告辛○○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害人林安順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辛○○雖以渠當時誤認遭歹徒攻擊,基於防衛之意思始開車逃跑暨持槍射
擊云云。惟查,依諸右揭事證(即一─㈡部份),被告辛○○對於車外之人為警員乙節確已具有認識。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辛○○既知悉係警察要予以臨檢,則警察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危害被告辛○○、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自非不法之侵害,又被告辛○○於警員向前表示身分要求下車臨檢之際,即已拒絕並駕車衝撞企圖逃逸,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警員己○○、乙○○、林安順趨前察看其狀況時,即持槍近距離射擊己○○之頭部,並射擊乙○○、林安順,顯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甚明,是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根本不存有防衛權發生之情形,自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成立可言。而被告辛○○朝警員開槍,更難認有何出於不得已之避免緊急危難行為,被告辛○○稱其為正當防衛或為緊急避難之行為,自無可採。
綜右事證,被告辛○○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辛○○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其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以殺人之犯意,連續開槍朝林安順、己○○、乙○○射擊,復接續刺、射殺林安順致死,其所為關於殺害林安順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己○○、乙○○部份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數殺人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以一罪,所犯妨害公務罪與連續殺人罪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殺人罪處斷;至於被告辛○○於出車外後,與林安順扭打時,持短刀刺擊林安順,業據辛○○供承在卷,查該把短刀係丙○○所有,於是日放於車內,亦據丙○○坦承在卷,該短刀雖在現場查獲並扣案,惟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因傳遞而遺失,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警員 王樂興 、 李政勇 、 郭惠源 、 林國春 、 郭蓬生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據辛○○及丙○○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唯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被告辛○○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無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是以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未受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罪行,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辛○○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辛○○雖以己○○佩發手槍實施殺害林安順之行為,然被告辛○○係於格鬥之際撿拾該槍供射擊使用,其主觀上並無繼續占有該槍枝之意圖,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辛○○所涉殺人罪部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乙○○之槍傷並非由被告辛○○之槍或辛○○所取得被害人己○○之警槍所擊射,而係由被害人林安順之警槍所擊發,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上重更㈡字第四號卷第一宗),衡情應係被害人林安順在與被告開槍對峙時,子彈跳彈所致,原審認為被害人乙○○之傷勢係被告辛○○開槍所傷,即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丙○○當時並無開槍射擊等之行為,原審竟認為被告丙○○有開槍射擊之行為,此點亦與事實不合,而開槍射擊既僅係被告辛○○之個人行為,即難認被告丙○○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與丙○○就殺人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㈢被告辛○○持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原審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辛○○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被告辛○○上訴否認殺害林安順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辛○○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被告殺人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值壯年時期,且有犯罪前科並受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復擁槍自重,遇警攔撿即開槍射殺,除擊斃被害人林安順外,亦開槍直射入被害人即另一員警己○○之頭部眉心部分,若非急救得宜,被害人己○○恐亦遭毒手,其心態兇狠,手段殘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辛○○惡性重大,而已無再行矯治之可能,應將其永絕於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事實欄所示被告辛○○所有德國SIGSAUER廠製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然已於本院前審關於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宣告沒收,至丙○○所有由辛○○持以刺殺林安順之單刃短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非被告辛○○所有復已遺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