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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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塗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塗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8.88%,自民國100年
9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9,897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59號裁定予以認可。然以聲請人當時擔任保全工作之微薄收入,實無力負擔花旗銀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只能向友人借款償還,直至友人陸續向聲請人催討,無法繼續履行而於繳納25期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59號裁定、債權人清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有花旗銀行103年3月4日陳報聲請人100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至28頁、第51至102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100年間其與債權人花旗銀行成立協
商,自同年9月起每月清償29,897元,依約履行25期後毀諾乙節,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100年、101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41頁),其100年總收入僅9,685元,而101年總收入為57,960元,則其於10
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4,830元(57,960÷12=4,
830),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履行期間因收入不豐而向友人借貸償還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25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老農年金3,800元,
其每月約7,000元至8,0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一部分係由其3名子女協助負擔,其仍願盡最大誠意按月還款予各債權銀行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可知債務人縱無固定之還款能力,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係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而有還款之可能時,仍有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有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要件之一。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農年金3,800元計算,其顯
已無法再與全體債權人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3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