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確定」記載之後補充「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欄第11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住處內」以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順序、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之經過均補充、更正為「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結合水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被告 林非凡 為警緝獲,經警盤查同在現場之黃昭聖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昭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年3月3日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被告黃昭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聖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L0000000號)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密切之空間及時間所為,其數個舉動難以明確區分,應認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僅有單一之施用犯行,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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