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予補充:「於106年9月22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福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
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46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6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38號被告李福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福生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為前揭時、地,為警│││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扣得之海洛因2包(共計│││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重0.2公克),經初步鑑│││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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