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08年1月17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及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欄杆參拾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成東金屬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成東公司)之名義承攬 騰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於高雄市○○路建案之欄杆門框工程,並於104年7月間將32座之不銹鋼欄杆安裝在上開新建之大樓後,經驗收完工而交付給騰葳公司。嗣因騰葳公司之負責人 袁楚葳 欲變更設計,遂委託吳東霖將上開32座不銹鋼欄杆拆卸後載回保管,待變更設計完工後再行裝回。吳東霖取得上開32座不銹鋼欄杆後,於105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不銹鋼欄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其處分。嗣袁楚葳於105年12月2日交付保留款給吳東霖後,催促吳東霖將上開不銹鋼欄杆返還,並裝回原地點,吳東霖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騰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袁楚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
4年5月間承攬我經營的騰葳公司在高雄市○○路建案之欄杆門框工程。該工程經完工驗收後,因我想增建改修房屋,所以請被告先拆回去代為保管。但之後我請被告將欄杆裝回時,被告先說送去烤漆,然後就再也聯繫不上。被告不曾告知欄杆有失竊之事等語,並有成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成東公司及騰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請款單5紙、郵局存證信函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坦認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且於驗收完成後,先行拆回上開欄杆,並代騰葳公司保管,惟於證人袁楚葳要求返還上開欄杆並裝回時,被告未有提及失竊之事,僅告知正在烤漆,迄今仍未返還等情,與上開證人袁楚葳之證述互核一致,是應堪認上開證人袁楚葳之證述為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欄杆是被人偷走了,我有報案。當時我把
拿回來保管的上開欄杆放在工廠外面,露天堆置,現場無保全也沒有監視器等語,惟被告雖確曾於105年9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聲稱其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C棟工廠前空地之鐵欄杆成品遭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但依被告當時所稱遭竊鐵欄杆成品90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云云,與其本案以約50萬元之對價承攬製作騰葳公司委託之不銹鋼欄杆32座,不僅數量與價值均不相符,且除證人袁楚葳證述外,被告亦坦認未曾向證人袁楚葳提及欄杆有失竊之事,可見被告上開報案之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顯然有疑。又被告本案承攬製作騰葳公司委託之不銹鋼欄杆32座,價值不菲,而被告又係專門製作此類物品之業者,應熟知此類物品應多加注意保管,否則極易受損或失竊,惟依被告供述,其係將上開欄杆露天置放於工廠前空地,仍憑風吹雨淋,且現場無任何保全人員或監視系統,顯與常理有違。再者,上開欄杆如確實遭竊,被告大可如實告知告訴人,並共商後續處理事宜,但被告反若無其事向告訴人請領保留款,並謊稱上開欄杆已送烤漆,更進而避不聯絡,益徵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受騰葳公司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欄杆,但於騰葳
公司請求返還時,因已無法返還原物,故以送烤漆為由拖延,並避不聯絡,可見被告當時已將上開欄杆處分甚明。又上開欄杆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已如前述,被告將之處分,衡情應可取得一定之對價,是被告不僅於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經營成東公司係從事製作、安裝與欄杆門框有關之工程,代客戶保管物品並非其業務範圍,是被告本案於上開欄杆門框工程已經履行並驗收完畢後,另受騰葳公司委託而單純代為保管該等欄杆,即非係屬因業務而持有該等欄杆。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受騰葳公司之委託代為保管價值不菲之不銹鋼欄
杆,竟一時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且於騰葳公司請求返還時,先謊稱已送烤漆,後又避不聯絡,使騰葳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於客觀上確實具有一定之可非難性。惟念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非惡劣,且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騰葳公司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計50萬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可見其尚非毫無面對自身所為不當之處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約37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本案案發時係自行經營,現則受僱;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姊妹,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
1紙供參,可見被告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且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月17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侵占騰葳公司之不銹鋼欄杆計32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聲請人騰葳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袁楚葳
住高雄市○○區○○○街○○○號1樓相對人吳東霖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3號諒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9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凌誌良書記官蕭永同調解委員李貴雀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袁楚葳到相對人吳東霖到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魚麗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三月七日止,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侵占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吳東霖自新機會。
以上筆錄經當場交閱或朗讀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袁楚葳
相對人吳東霖調解委員李貴雀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蕭永同司法事務官凌誌良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