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告 李怡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 張鈞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民國104年11月11日清晨6時許,在被告女兒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2住處內,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抓住原告頭部朝牆壁撞擊,並將原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頭、手、腳、胸及背部等處,於原告持電擊棒抵抗時,被告復以腳踹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眼球挫傷、臉部、頭皮、下唇、下頷多處挫傷與血腫、腦震盪症狀、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左膝挫傷與血腫、頭暈、胸口疼痛、頭部外傷症候群及腦震盪伴有嘔吐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4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3,34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清晨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12屋內,基於傷害故意,抓住原告頭部朝牆壁撞擊,並將原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頭、手、腳、胸及背部等處,原告持電擊棒抵抗時,復以腳踹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眼球挫傷、臉部、頭皮、下唇、下頷多處挫傷與血腫、腦震盪症狀、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左膝挫傷與血腫、頭暈、胸口疼痛、頭部外傷症候群及腦震盪伴有嘔吐症候群等傷害之行為,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7頁),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4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8紙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11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醫療收據實際支出為3,642元,惟原告本次請求3,342元,尚未逾其實際損害範圍,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因遭被告抓住頭部朝牆壁撞擊,再遭被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臉、頭、手、腳、胸及背部等處,復遭被告以腳踹頭部及臉部,致受有雙眼球挫傷、臉部、頭皮、下唇、下頷多處挫傷與血腫、腦震盪症狀、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左膝挫傷與血腫等傷害,受傷當日並因而就醫接受診察、影像檢查與治療,經醫囑宜休養1週避免劇烈運動並持續換藥,門診複診,之後又因頭暈、胸口疼痛而於104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7日在院觀察,復於104年11月18日因頭部外傷症候群、雙眼球挫傷、多處挫傷就診,醫師囑言宜靜養1週,再於同日再因腦震盪伴有嘔吐症候群急診就診並在院觀察至104年11月20日離院,醫囑須追蹤治療及建議休養5日為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多次就診檢查留院觀察,除皮肉受傷外,另有嘔吐頭暈等腦震盪現象,並須避免劇烈運動,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其身形及力道之優勢,徒手抓原告之頭部撞擊牆壁、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之身體,傷害範圍近乎全身,於原告反抗時,非但不停止暴行,反更繼續其失控之施暴行為,致原告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治療及在院觀察,並考量原告高職畢業,自承原擺攤從事餐飲業,事發後為躲避被告,無法繼續擺攤,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04年、105年間各只有數千元、數百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少量投資及一部汽車等財產所得情形,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證物存置袋),被告大學畢業、從商(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04年、105年間所得資料為零,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等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之證物存置袋)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342元(計算
式:3,342+100,000元=103,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4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對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42元
,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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