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隆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參包(毛重各為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隆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殘渣3包(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15公克、0.13公克,含包裝袋3只),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供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被告齊隆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隆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19時-20時許間,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某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齊隆恩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偵查中之自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碼對照表(代號:FS│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577)、台灣檢驗科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相符。│││告(檢體編號:FS577││││)各1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玻璃│││單│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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