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咖啡包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張庭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嗣被告張庭槐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指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3號銷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70公克),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被告張庭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本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緩起訴確定後,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張庭槐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一指定之期間內向本署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庭槐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2.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前開1.案件之緩刑宣告,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張庭槐並於100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遽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張庭槐於104年10月15日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局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檢體編號:093782│MDMA1次,嗣於104年10月│││號)、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15日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份│山區建國北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冠宏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