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俐君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右耳聽力有障礙,受僱於第三人 黃峰沅 ,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000年生),目前債務人及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23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且查於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均無有效保險契約或非以要保人身分投保,於台灣人壽之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06年12月1日將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4,970元及保單借款48,628元、墊繳本利3,054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同住母親名下房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應以19,578元為限度(計算式:9,789+9,789×2÷2),此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1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09,6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9,036元之10分之9為143,133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23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60,9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473,775│650│├──────────┼────────┼──────┤│陽信銀行│735,524│1,009│├──────────┼────────┼──────┤│富邦資產管理公司│420,143│576│├──────────┼────────┼──────┤│合計│1,629,442│2,235│├──────────┴────────┴──────┤│總清償金額:160,920元,清償成數9.88%││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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