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孟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莊孟璋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緝獲地點,應予更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莊孟璋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右手掌內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含包裝袋1只)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孟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毒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2頁、毒偵卷第59頁、第6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再因重傷害、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之宣告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前開有期徒刑執行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前揭甲案固已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然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年,尚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押,復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係向「祥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依 莊嫌 筆錄供稱之祥仔特徵,多日於莊嫌供稱之交易地點(海岸公園)查訪、巡邏,均未發現有綽號『祥仔』之男子於該處販賣毒品之跡證,故未有因莊嫌供出之毒品上游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3232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