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然查,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交由郵務機關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因「不在」,郵務機關始將前開存證信函置於郵局招領,嗣因「招領逾期」,相對人未領,始退回聲請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一件在卷可稽,是前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通知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雖再以前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送達不到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將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亦經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