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龍宏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就發生在派出所斜對面……聽到車禍撞擊聲,衝出派出所看到……腳踏車在路中台中往霧峰內側快車道上,人在雙黃線上」,顯然上訴人當時駕車是由台中往霧峰方向循內側車道行駛,而被害人 林維善 係騎腳踏車欲由霧峰往台中之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進入上訴人車道,因而在雙黃線附近發生撞擊,上訴人固難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無庸疑,再者,本件現場圖繪製腳踏車倒於霧峰往台中方向,碎片亦散落腳踏車附近,依常理推斷,物體撞擊後必會往後方彈開,被害人腳踏車經大型自用客車猛力衝擊後,彈落地點既在被害人車道近雙黃線附近,顯見必係被害人腳踏車車頭已越過雙黃線侵入上訴人車道而為上訴人車所撞擊,再彈回被害人車道上,此從腳踏車前輪扭曲及碎片散落之地點除被害人車道外,上訴人車道上亦有,可知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原審就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所駕車輛,係大型自用客車,撞擊腳踏車幾乎沒有感覺車身有晃動,且當時上訴人係帶著酒意駕車,自無確信自己已撞到人而基於遺棄之故意逃離現場,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自承在一百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及供稱伊因疲累,故未下車查看等語,推斷上訴人必然知悉肇禍而逃逸,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時二十分許,帶著酒意及一身疲倦,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帶著酒意及一身疲倦,則縱在一百公尺前看到被害人,以被害人腳踏車毀損之情形觀之,撞擊點在腳踏車前輪處,豈可確知撞倒被害人,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就此之記載相扞格,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被羈押三月餘,固此而致公司業務損失數千萬元,且事後亦深自悔悟,不敢再駕車外出,又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事發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高額賠償之和解,其父母均罹患重症,請能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BK-四九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六一五號前(內新派出所斜對面),應注意當地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依當時情形,為其所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復因喝酒及身體疲累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適林維善騎腳踏車外出運動,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方欲左轉尚在霧峰往台中方向內側快車道時,遭上訴人之汽車高速重撞,人車倒地,林維善因而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已無自救能力,詎上訴人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之負保護之責,竟另萌遺棄之犯意,仍繼續駕駛逃離現場,不加保護而遺棄之。是時內新派出所值班警員簡龍宏聞碰撞聲,奔出查看,上訴人已逃之夭夭,遂趕緊將林維善送至派出所對面之菩提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五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嗣警察依車禍現場尋獲之肇事車方向燈及車燈、車身飾條等證物(方向燈碎片上有肇事車車身號碼),始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簡龍宏在偵查中供稱:「腳踏車在路中台中往霧峰內側快車道上,人在雙黃線上」,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倒於霧峰往台中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路中雙黃線約一‧七至一‧八公尺,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係依現場實際狀況而為測量,自應以該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較為可採,原判決縱未說明證人簡龍宏在偵查中所證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依警方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暨兩車損壞情形,足認上訴人車係越線侵入被害人車道,亦無理由不備可言。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承其撞到一名騎腳踏車橫越馬路之人後逃逸回家,其在肇事地點一百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具有遺棄之故意,而論以遺棄罪,亦難任意指摘為事實與理由所載矛盾。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