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明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羅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沐公司)之電子零件一批二十二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羅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之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正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所雇用之司機 吳明洲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廂式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運送南下,詎途中車廂失火,除少部分貨物完好外,其餘均遭焚毀,伊因而賠付羅沐公司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新臺幣、下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羅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羅沐公司於託運系爭物品時,未報明價值,係依「一般貨件」,而非依「保值貨件」寄送,伊並不知託運物品之內容,故對於運送物之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伊印製之「收送貨單」為兩造之運送契約,就該託運契約第三條所載「一般貨件之最高賠償金額為二千五百元」,羅沐公司就此項限制,已有明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證明書影本、保險賠款收據影本、羅沐公司進貨單影本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託運貨品因貨車失火已大部滅失,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致,亦非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託運人羅沐公司之損害,即應負責,惟羅沐公司因系爭損害,業經上訴人賠付,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羅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所能代位羅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羅沐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為限,而被上訴人所得對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羅沐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行使代位權之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收送貨單」上載有「托運契約」(按即運送契約),羅沐公司所託運之前開貨物,均經羅沐公司之受僱人在「收送貨單」上簽名,並蓋有「出貨放行章」,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送貨單四張可憑。經查上開契約之第二條記載:「現金或貴重物品等,請保值交寄,費率以保值額2%,否則視同一般貨件處理」;第三條記載:「一般貨件如有遺失損壞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總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最高賠償金額二千五百元)」。可知被上訴人將託運人託運之託運貨品分為「保值貨件」與「一般貨件」兩類,並分別訂其二者運費之收取標準及其理賠之方式,後者並訂有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亦即依被上訴人所印就之上開契約,託運貨品如為保值貨件應報明貨品之價值,保值交寄,運費亦以該貨品價值2%計算,如為一般貨件即一律以「件數」計算。本件貨物經羅沐公司以一般貨件交運,而兩造運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每件一百元,偏遠地區加收地區加價,與重量無關,但有限制貨物箱子之大小,經被上訴人新店站站長 白進益 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前開貨件之運費,平均每件僅約八十八元,果羅沐公司以保值交寄,則羅沐公司平均每件約需繳納八百三十元之運費,二者相差近十倍,如謂羅沐公司僅繳納一般貨件之運費,而得於貨物發生危險時,依保值貨件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屬失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求償,應受託運契約所限制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等語,尚非無據。準此,應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五萬五千元(計算方式:2500×22=55000)之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送貨單上之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記載,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並未經羅沐公司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自不生任何責任限制之效力。羅沐公司於收送貨單所蓋之印章,為倉儲部門貨物放行章,該印章之持用人僅係羅沐公司倉儲部門負責貨物放行之人,並非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將貨物放行人同意放貨而蓋印之行為,顯不足解為羅沐公司同意收送貨單責任限制內容云云。然查附有上開「托運契約」之收送貨單上記載羅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運費,及運送目的地,各該單據並經羅沐公司之受僱人簽名,且蓋有羅沐公司之出貨放行章,足認此係羅沐公司就各個收送貨單上所載貨物,分別成立運送契約,上開契約所載之限制責任內容,自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指羅沐公司得不受「托運契約」所載之拘束,自無足取。再參以羅沐公司自七十九年間即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羅沐公司長期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收送貨單,對於收送貨單之所載運送契約之內容,早已瞭然,上訴人尚難指其記載未經羅沐公司明示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九年間與羅沐公司訂立之「服務合約書」第七條載明:「乙方(被上訴人)就延誤、損壞或遺失造成甲方(羅沐公司)損失時,應全額負擔貨主提出之賠償金額,甲方(羅沐公司)不負共同負擔責任」,已足證羅沐公司就被上訴人應負擔貨損責任之程度,係明示採取「應全額負擔賠償」之意思表示,而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責任限制之意思,為此羅沐公司縱或執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空白收送貨單,甚或自行填寫收送貨單,其目的在申報運送數量並取得憑證,並無與被上訴人另訂新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乃被上訴人與羅沐公司就所託運物品為一般性之約定,運送契約仍存在其間所約定之各個交運之貨物上,而羅沐公司對於收送貨單上所載「托運契約」有關限制責任之記載未予保留,經年亦無異議,上訴人指羅沐公司此舉僅在申報運送數量並取得憑證乙節,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金額,逾前述五萬五千元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該逾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論有關貴重物品之其他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上開「托運契約」第一條所載:「本契約無本公司業務員簽章無效」,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上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核係在本院所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