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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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年間未曾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詎該不動產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竟遭不詳姓名之人以偽造文書方法,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並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冒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借款,該抵押權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辦理借款及憑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證件均屬真正。伊之承辦人員並曾會同被上訴人至抵押物現場勘查,於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始將借貸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謂借款係遭人冒貸一節,要非實在。又縱認被上訴人無借款之實,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抗辯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卡、借據、印鑑證明及新開戶資料等件為證據方法。惟質之承辦本件抵押借款之代書 尤盛源 一再證稱委託伊辦理抵押借款交付證件及上訴人將款撥入新開立帳戶提領者為一自稱「甲○○」之第三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等語(原審更㈡字卷一一七-一二二頁)。而系爭辦理抵押之被上訴人名義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立印鑑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文及筆跡相同,該印文及筆跡經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並不相同,且與被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陸㈡字第八一○○五二三一號通知書可憑。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股長 何致 修復證稱該印鑑證明是否本人來申請,要問受理人員 曾明華 才清楚云云,故上開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安字第三四八八五號函所稱被上訴人親自來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僅係該所依法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而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申請印鑑,參諸該申請書上所寫之字跡與被上訴人所寫者不相同及證人尤盛源證稱有他人偽造被上訴人身分證情事暨上訴人未能舉證除於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文件外被上訴人尚有使用該印鑑之事實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理抵押之印鑑乃遭人盜刻印章前往冒領印鑑證明以憑辦抵押借款一節,要非子虛。次查上訴人抗辯第三人交與代書尤盛源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真正,又持有該房屋鑰匙,顯出於被上訴人之交付,則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持有他人之物者,該物非必由他人所交付。故自稱「甲○○」之第三人雖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房屋鑰匙,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權狀及鑰匙確係被上訴人交付該自稱「甲○○」者,自不能逕謂被上訴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自稱「甲○○」者之表見代理行為。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以申辦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亦難僅憑該自稱「甲○○」之第三人持有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地權狀及房屋鑰匙,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憑以認定系爭抵押借款乃自稱「甲○○」之第三人所冒貸之上開尤盛源證言,該證人尤盛源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係本件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可憑(見一審卷一一二頁),足見尤盛源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攸關。則能否單憑尤盛源片面之證詞即謂本件借款係一自稱「甲○○」之第三人所冒貸,已非無疑。又據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股長 何致修 及所長 曾萬居 所證,既稱系爭申辦抵押借款之上開印鑑證明是否被上訴人本人申領,應問受理人員「曾明華」才清楚,印鑑第一次登記及變更登記應可由別人代寫申請書件云云(原審上字卷一一四、一四五、一四六頁),且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確與該自稱「甲○○」之第三人洽辦系爭抵押借款事宜?亦有待澄清。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次查本件憑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狀暨勘查抵押標的之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一再陳稱:該權狀乃一「 陳建廷 」者趁買屋之便以偽造之權狀掉包,鑰匙亦為陳建廷買屋數日後佯以看屋為由向伊騙取而交付云云(同上卷一二四、一四九、二六八頁),但與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稱:「我將大門鑰匙交給蔡(鐘)波」等語(見一審卷二○六頁)未盡一致,亦與介紹房屋買賣之在場證人 蔡鐘波 證稱: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他們雙方訂約我當介紹人,雙方來我家簽約,陳建廷拿權狀影本,甲○○拿權狀原本,胡當天沒有帶四張權狀,因只一戶要出售,胡在半小時內沒有離開等情(原審上字卷一四七、一五○頁)相互歧異。究竟該「陳建廷」者是否即係自稱「甲○○」之第三人?本件貸款是否有一自稱「甲○○」者先騙取被上訴人房地權狀及鑰匙,並偽造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偽造被上訴人印章申領印鑑證明進而向上訴人冒貸?抑或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親自借貸?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