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佩怡被告黃浩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何佩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何佩怡因被告黃浩齊詐欺案件,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迄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100年保刑字第1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8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434號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陳報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然並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送達,具保人顯尚未受合法通知,聲請人自應重新就具保人戶籍地址,再為送達該通知書。故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促請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依保證金收據上所載具保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後,由其同居人(即祖父 何子成 )收受,已經合法送達,原審認檢察官未向具保人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容有未洽,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而得認為已逃匿者,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原裁定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為送達,具保人顯尚未受合法通知等語。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係依具保人於原審法院100年保刑字第1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且該通知書業於101年7月26日送達上開具保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祖父何子成)簽收,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應認此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審認聲請人應重新就具保人戶籍地址,再為送達始為合法,自有未合。再者,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迄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對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8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434號通緝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7頁背面、14頁),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原裁定以上開具保人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則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為由,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