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翰翔 即神鋒企業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僅敘明相對人以支票10紙為還款工具,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相對人即負有還款責任,並未限定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實即僅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以支票為佐證方法之ㄧ而已,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以未向銀錢業者提示為由予以駁回,似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爰請求依法發上開4紙支票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裁定係於98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6日止,即告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