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健瑋律師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8年度北交簡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之網狀線前時,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於該處停等紅燈,嗣欲起步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致撞擊自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駛出,由告訴人丙○○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側,並致丙○○受有左腕及左踝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稱、告訴人之供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依規定在路口淨空區之前停車等待前面車輛繼續往前行,伊所駕路段為主幹道,告訴人騎機車沒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從巷道闖出,顯見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
2弄口之網狀線前時,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於該處停等紅燈,嗣後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自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駛出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腕及左踝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劃設有一網狀線,並無任何紅綠燈或閃光號誌,臺北市○○區○○街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靠寶清街之路口,則設有「停」字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卷第25、28、75-78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敘述當時看到的狀況?)我當時在該處修車,當時就下班時間,塞車,塞了一整排,被告的車子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的機車從巷子出來,被告是靜止狀態,後來告訴人出來後,被告車子往前而撞到告訴人機車。(問:你看到機車從巷子騎出來,被被告車輛撞到,還有告訴人倒地的過程,是否全部看到?)有,我在38號的巷口,因為修理廠在38號巷口。(提示97交聲1273卷25頁問:修車廠到底是在何處?)就是在巷口角落處即『停』字標誌附近。(問:有無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巷口前面停止?)當時塞車大家都是停止的,告訴人停了之後,看沒有車才騎出去,當時寶清街是塞車狀態,被告的車是靜止的,前面的車子都沒有動,但是被告的車子就起步了。(問:當時二台車的撞擊車速?)都很慢,被告是才起步,告訴人是看車子都是停止的,告訴人才騎出來。(提示97交聲1273卷76頁問:警察繪製的車輛位置圖與你所見是否相同?)對。(問:你剛剛說現場位置圖,與你所見相同,機車倒地後,是倒在寶清街的對向車道嗎?)是。(提示97交聲1273卷77頁下圖問:是對向車道或是在黃網區內?或是已經在斑馬線了?)如77頁繪製所示。
」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綜此,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靠寶清街之路口,既設有「停」字標誌,顯見寶清街為幹線道,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告訴人騎車從南京東路5段291巷
2弄行經寶清街時,自應禮讓在寶清街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而依證人乙○○之證稱,當時被告駕車剛起步,速度並不快,則本件肇事事故之所以發生,應認係告訴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駕車並無過失可言,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99年2月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伊所騎機車係倒在南京東路5段291巷
2弄口之對向車道,機車左後側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而且引擎蓋也被撞破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惟查,證人乙○○證稱警察繪製之車輛位置圖與實情相符,已如前述,依證人乙○○所稱小客車剛起步及所繪製機車倒地、小客車所在之位置(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卷第77頁),告訴人所騎機車即無可能遭受強力之撞擊。而證人即製作本件交通事故紀錄之員警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填載的機車左側身擦傷,是否就是撞擊所造成的?)是機車倒地後,因在地上摩擦而造成的。(問:底下『前車頭舊痕無明顯擦撞痕』是指左前方、正前方或是右前方?)整個車頭。...(問:倒地與車頭有多遠的距離?是否如位置圖所示?)如位置圖所示。(問:如何去判斷車輛的新舊擦撞痕?)會摸車身損害的情形,如果是舊的痕跡上面會有灰塵,但是新的痕跡不會有。)」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亦無告訴人所稱機車左後側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之情事。又證人丙○○經本院當庭曉諭在事故現場圖以鉛筆繪製機車倒地之位置(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卷第25頁),與其稍後在現場照片所繪製機車倒地、小客車所在之位置(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卷第76頁),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更與證人乙○○所繪製機車倒地、小客車所在之位置,有顯著之差異;何況證人丙○○既證稱被告當時駕車剛起步,係以頓點方式撞擊自己之機車,可見其撞擊力道甚小,怎可能如證人丙○○所繪製自己被撞擊到網狀線中間之情況,應認告訴人所為證稱有誇大不實之情況,證人乙○○所為證稱較為可採。依證人乙○○在現場照片所繪製之位置圖,顯見被告所駕小客車仍跨越在停止線附近,告訴人所騎機車則在寶清街對向車道之網狀線邊緣,參酌告訴人證稱當時係由從南京東路5段291巷2弄口駛出準備左轉寶清街行駛等情觀之,告訴人應係騎車駛出時輕微擦撞當時正起步行駛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才會倒在網狀線邊緣處。況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聲明異議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問:97年1月29日18時30分在寶清街是否有發生車禍案件?)有,因為我家住101巷,我帶著小朋友回家,前面是網狀的禁止○○○區○○○○○路口,再往前是紅綠燈,我已經踩煞車並停止在網狀線的外面,這時候右方巷子有壹台摩托車出來要左轉,他的車子跟我的車子的左前角有擦撞,然後摩托車就倒下去。(問:當時你停在網狀線前面車子是完全靜止,還是有往前行駛?)當時我有踩煞車,但是煞車沒有完全踩到底,車子是有往前,因為當時更前方的紅綠燈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衝出來才踩煞車,而是我本來就踩煞車,在車子幾乎靜止的狀況下,受處分人就衝出來撞到我車子左前方的角落,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就倒地」等情時,告訴人亦表示事實經過確實係如此等語(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卷第41、42頁),顯見本件肇事事故確實係告訴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既係在幹線道駕車行駛,並且因前方另一路口為紅燈,當時又屬嚴重塞車時段,以致車輛走走停停,而將心力注意在車前狀況,即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騎車自巷口急速駛出,被告即無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針對遭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違規事由裁罰而聲明異議一事,雖已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告訴人不罰,然基於法官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聲明異議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始受有傷害,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自己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即難稱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