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附表編號5之本票,就相對人丙○○之聲請部分,丙○○雖於票面上簽名,然未於發票人欄與相對人乙○○共同簽名,簽名上亦未註明「發票人」,依票面文義無從認定丙○○為發票人,是與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相違,不應准許,又到期日前為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1年5月9日│24,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011605││├──┼──────┼───────┼──────┼──────┼─────┼──┤│002│90年1月19日│13,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TS088005││├──┼──────┼───────┼──────┼──────┼─────┼──┤│003│93年2月12日│30,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CH672511││├──┼──────┼───────┼──────┼──────┼─────┼──┤│004│92年3月1日│48,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CH573559││├──┼──────┼───────┼──────┼──────┼─────┼──┤│005│93年3月1日│10,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CH67251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