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現於私人診所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欲藉由協商來解決債務,雖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4,126元之還款方案,但前開金額僅係攤還卡債部分,而伊尚有因房屋拍賣不足所積欠之債務須另行攤還,倘勉強答應上開協商條件,日後生活恐出現困難,故無法同意上開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查詢上情確認屬實,應可認為真正。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87,250元,而其中444,724元係屬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範圍,約佔聲請人債務總額3分之1,難認於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條件之能力無影響,故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認係屬依法有據,得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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