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己○○
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蔡照子 於民國99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己○○、戊○○、丙○○、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451元,嗣於98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34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左邊車道,欲左轉羅斯福路一段(北方),遇上行人穿越道。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詎料,時值伊等被繼承人蔡照子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以致其車左前車角撞及同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已穿越馬路3分之7路段之蔡照子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核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該過失行為造成蔡照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至97年6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9,521元。而健保非為被告利益保險,故就健保負擔部分金額46,417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總計115,938元,另將來陸續增加之醫藥費請求(間歇性頭暈症等,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未來預計將陸續增加醫藥費,故先請求12萬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464,000元。㈢看護費用:498,096元,並保留以後再予擴張。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998,034元。蔡照子於98年3月22日因胃腸道基質瘤復發而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醫療費用:⒈有關原告請求15萬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就醫療
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所提出96年1月23日之醫療收據列明藥費項目金額6,136元,此項費用未有健保支付,是否為必要藥品費用,請原告舉證。⒉其次,醫療費用應以醫療上必需者為限,如未經醫師診療或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或營養品之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本案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金額19,639元,於法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實有擔任保母收
入;況縱認定原告有收入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其每月薪資應以17,280元計算,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63歲又8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年滿65歲時即得強制退休,是其得請求之月數為16個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減損為32,054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98年9月27出院後2年之看護
費用共計498,096元,惟該部分係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者,自不得僅空言需要前開費用而預為請求,應提出相關醫師囑付証明原告確實24小時需他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持續醫療復健及僱請看護之事實。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對於原告等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並非不
願支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法院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酌減之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面行駛左邊車道,欲左轉羅斯福路一段撞擊同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已穿越馬路3/7路段之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
㈡前開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部分則未記載任何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㈢本院因前開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經函覆原告自95年9月19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因頭部外傷於台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為新台幣69,521元,健保支付金額為46,417元。另於95年9月19日頭部傷後,自該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目前身體狀況,仍遺存間接性頭暈,需長期服藥。其目前頭暈症狀及身體狀態,並非全然與95年9月19日之傷害絕對相關,但確有部分影響。原告目前行動自如,主述生活受頭暈影響,每次均由先生陪伴就診。
㈣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並未提出刑事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面行駛左側車道,欲左轉羅斯福路1段時,因過失撞擊同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已穿越馬路3/7路段之蔡照子頭部,造成蔡照子頭部外傷合併腦部硬膜、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條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照子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自費69,521元及健保46,417元,合計115,938元,加上蔡照子因仍存間歇性頭暈,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是陸續增加之醫藥費用以12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爭執其費用計算之合理性。查蔡照子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為69,521元,有台大醫院98年7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48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101頁),其中被告稱96年1月23日之藥費6,136元為非必要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頁筆錄),是餘63,38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尚有國家預算予以填補,故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像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無代位權之規定而為適用。而由本條之訂立亦可得知,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故其本質屬損害保險之一種,亦應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否則即無從解釋全民健保法第82條之立法基礎。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及加害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是本件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醫藥費用46,417元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未來之醫藥費用12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准。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63,385元。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29,797元部分,為原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背面),是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88元。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蔡照子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若干為鑑定,經該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有該院99年3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69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5頁)。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本件計算蔡照子之勞動能力應計至65歲,原告稱因蔡照子從事保母工作,勞動能力應計至70歲云云,尚非可採,是蔡照子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於95年9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63歲又8個月,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1年4個月(即16個月),又原告主張蔡照子之工作能力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被告前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頁背面),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又爭執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蔡照子之勞動能力,為自認之撤銷,但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不得撤銷其自認。從而,蔡照子每月勞動價值以2萬元計,共16個月期間之損失,以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併計算蔡照子勞動能力減少比例12%,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37,099元【計算式:20,000x15.00000000x12%=37,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共16年須他人看護,僅
請求2年之看護費用498,096元乙節,為被告爭執其合理性。經查,蔡照子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前開醫院98年7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4814號可參;至原告主張16年間均須他人看護部分,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蔡照子之配偶己○○為證,然徵諸前揭台大醫院鑑定蔡照子之勞動能力減少12%之情狀,蔡照子既尚有88%之勞動能力,實難認其於住院期間外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是衡無訊問證人己○○之必要,原告僅得請求前揭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1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蔡照子自述為國小畢業,自68年起擔任保母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元,被告自陳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有4名子女需撫養,並有房貸,及被害人與被告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本院訴字卷第61至111頁),被害人如前述之傷勢、被告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為50萬元。至原告雖稱被害人蔡照子於99年3月22日去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云云,然被害人蔡照子去世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3年半,且其死亡原因為胃腸道基質瘤復發,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害人之死亡尚無從為本院審酌慰撫金金額之參酌情狀之一。
⒍綜上,被害人蔡照子共受有588,687元之損害。
㈢綜上,被害人蔡照子受有總計588,687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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