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6年7月16日因裁定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行為如下:
㈠於97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屏東縣○○鄉○○村○○
路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㈡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㈢於97年6月初某日,至屏東縣○○鄉○○○段○○○號之蓮
霧園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11.8公斤。㈣於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見己○○、 胡正雄胡秀珠 等3人所共有(原車主乙○○死亡,由其姊兄繼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㈤於97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巷8巷45號前,徒手竊取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公物鐵水溝蓋2塊(重81公斤)。
二、甲○○於97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水溝蓋2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前揭㈣㈤部分之事實,且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㈠㈡㈢部分之事實,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丁○○、己○○、證人即案發地點里長戊○○○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12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乙○○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事實欄所示㈠㈡㈢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可見勇於面對責任,就該部分,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再犯多起竊盜罪,惡性非淺,尤其於事實欄㈤竊取鐵水溝蓋之部分,使該處無法防止垃圾及樹葉掉落水溝以暢通水流,可能導致水溝淤塞而影響排水,亦可能造成用路人至該處不慎跌落水溝而受傷,危害較大;惟念其行竊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原主,及坦承全部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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