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晶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1月28日由 翁謙涵 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12日,為97年間向被告採購電子零組件2.0"薄膜液晶顯示器(PD020OX1,2.0")之給付貨款為保證,而交付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2,351,150元、票號UI0000000、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收執。97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屆期,被告明知原告於97年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不能提示系爭支票,竟仍惡意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原告為維持票信,只得存入票款使之兌現,原告無故受損,乃於98年3月3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返還惡意不當受領票款2,351,150元,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原告催款函,竟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15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依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且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是以本件被告乃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原因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示系爭支票,為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
單)向被告採購PD020OX1共5萬片(下稱系爭貨物,即原告所稱PD020OX1,2.0"),採購金額為美金147,5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是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⒉系爭採購單業經兩造確認內容並簽名同意,是系爭採購契
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有停止條件,顯然扭曲契約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若認有約定停止條件存在,則無異賦予原告得隨時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對被告而言,反而係最不利於被告之契約,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採購係最不利於原告之交易方式,顯然相互矛盾。且系爭貨物係客製化商品,若被告於生產貨物完畢後,原告得於出貨日前以不預付款項之方式使系爭採購單不生效力,則被告業已生產之貨物亦無從另行出售予他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真意,更不符合交易常理及誠信原則。
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採購單部分貨
款,原告所主張「原告以預定交貨日前不預付款項之方式,使系爭採購單所附生效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亦無從發生,是以原告之主張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注意事項:7.訂單或其條件之任何變
更,必須以書面為之…。」,若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契約,自應以書面對被告為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業已解除。
㈢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
⒉系爭採購單業經兩造確認內容並簽名同意,業已成立生效
,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且系爭契約未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以書面解除,是以被告提示並兌現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㈣被告要求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告採購系爭貨物,
兩造確認採購單內容並簽名同意後,被告立即備料生產,並於97年3月18日以「PROFORMAINVOICE」通知原告將於97年3月20日出貨,可知被告已依約生產系爭貨物並提出給付,係原告藉故拒絕受領,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尾款,惟原告均藉故推託,被告不得已,只能將系爭貨物暫時庫存,並提示系爭支票以保全部分貨款債權。因原告尚有尾款未付,系爭交易又不能懸而未決,於原告一再拒絕受領給付之情況下,被告乃於98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e-mail通知原告,請原告告知(與系爭支票面額等值之系爭貨物23,933片)出貨地址,詎原告不僅再度拒絕受領給付,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審查庭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被告收執;經被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而如數兌現。
㈡原告於97年3月13日出具系爭採購單,向被告採購PD020OX1-
1.1之零組件50,000件、買賣價金147,500美金、付款條件為:T/TINADVANCE、預計交貨日為97年4月1日,採購單號為000000000;經被告於97年3月17日簽認。
㈢被告於97年3月18日發「PROFORMAINVOICE」予原告,記載
PD020OX1貨品50,000件、價金147,500美金之交貨日為97年3月20日;但原告並未於買方之欄位回簽予被告。
㈣被告於98年2月9日對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原告表示預計出貨PD020OX1約23,933片,請原告告知出貨地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乃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原告於97年3月13日出具系爭採購單向被告採購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147,500元,付款條件為T/TINADVANCE、預計交貨日為97年4月1日,被告收受後簽認回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顯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稱:其係於97年3月17日將採購之要約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同日經Stacy簽名及於3月18日經被告員工於採購單上記載TOC-Stock(即存貨)後,再連同3月18日所製作之PROFOR
MAINVOICE傳送給原告,作為原告要約之承諾,惟被告將原採購單所訂之4月1日交貨日變更為PROFORMAINVOICE上所載之3月20日作為交貨日,實已變更原告之要約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承諾已視為新要約,原告既未對被告之新要約而承諾,足認系爭採購單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但被告既已針對原告出具之系爭採購單簽認回傳,顯係同意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包括於97年4月1日預定交貨之事項,至其所製作之PROFOR
MAINVOICE上所載之交貨日期雖為97年3月20日,衡諸系爭採購單上97年4月1日為「預交日」之記載,顯然僅為預定交貨之日期,非絕對之交貨日,且PROFORMAINVOICE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在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之前,而依系爭採購單上「注意事項」4「交貨日期必須嚴守,若無法如期交貨,乙方(指原告)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貨,乙方若因而受損時,由甲方(指被告)負責賠償」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在意者乃被告是否遲誤交貨日期,若實際交貨日在預定交貨日之前,並不得謂未如期交貨或變更原告之要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之付款條件為「T/TINADV
ANCE」,即「先付款,才出貨」,換言之,此種型態之採購合約之生效乃附有「下單方應於預定出貨日前先付清貨款」之停止條件;而原告下單後,因業務調整已不需要系爭貨物,故未預付貨款,從而,系爭採購單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出賣人履行出貨義務」在邏輯順序上係在「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兩者係屬二事,是出賣人於買受人給付貨款後才交付貨物之約定,自不等同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前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扭曲契約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要不可採。另原告雖又稱:依兩造之商業交易習慣,先由原告下單,被告在採購單上簽名確認後回傳,之後被告再製作PROFORMAINVOICE傳送予原告,原告確認回傳後,雙方才就買賣價金及貨物有交付之義務云云,而主張買賣契約於被告製作PROFORMAINVOICE並經原告確認後方生效,但被告稱兩造亦曾在原告未回簽RPOFORMAINVOICE之情形下完成買賣交易等語,有97年1月11日之PROFORMAINVO
ICE、電匯申請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等在卷可稽(板院卷第32至36頁),是要難認兩造確有原告所主張須原告簽認PROFORMAINVOICE後買賣契約方生效之商業習慣,從而,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憑,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生效無訛。
⒊再查,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注意事項:7.訂單或其條件之
任何變更,必須以書面為之…。」,故若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單,自應以書面對被告為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業已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買賣契約已失效,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⒋原告末又以:被告未於97年3月20日或同年4月1日對原告
請款或出貨,而遲至近1年後之98年2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採購單5萬片中的約23,933片請求原告告知出貨地點,顯係為惡意兌現系爭支票,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為先付款後出貨之「T/TINADVANCE」,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遲未依約付款,則被告自可不予出貨,又因原告遲未給付貨款,則被告於系爭支票在97年12月31日到期後提示系爭支票並取得票款,再依約通知原告受領貨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依約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是縱認系爭支票如原告所述係為擔保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訂購貨款之支付,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因而提示系爭支票,要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受領票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