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5頁),故再審原告於98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尤純光 於原審時證稱:「現在(中正路24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我,原來是我父親 尤德雄 繼承取得的,…系爭建物原來是遭被告(即再審原告)及 陳隆雄 兄弟所占有。原來是我們出租予他們使用的,後來因他們不當使用我們就終止租約,我們並有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取得系爭建物的占有,但該次強制執行並沒有取得所有建物的占有,即甲○○(指再審被告)占用的部分,關於甲○○占用的部分我有對原告(即再審被告)核發原證三所示的存證信函,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沒有把我認為他占用的部分返還給我,但我們事後有協議說他可以暫行繼續使用直到他與被告(即再審原告)的糾紛結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原確定判決引述前揭證人尤純光之證言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業經返還證人尤純光之依據,但卻未調閱證人尤純光於91年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卷宗資料,斟酌何以證人尤純光於公權利介入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不能取回再審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故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尤純光於91年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時,沒有取得再審被告占用部分之占有原因,即為再審原告所以足以拒卻證人尤純光,讓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主要原因;至證人尤純光之被繼承人於前訴訟得以強制執行部分係主張無權占有人即再審原告與中正路24號建物1樓部分唱片行位置之占有人,應返還不動產,故證人尤純光之強制執行效力僅及於該兩人,至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換使用之部分(即轉租予再審被告占用之部分),係屬有其他法律關係參雜其中。故證人尤純光若要取回其所有由再審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必須另行進行訴訟,確認轉租予再審被告之再審原告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情形始得收回,豈可因為一紙存證信函即要求再審被告交付?以再審被告自己的法律判斷的交付行為,即認為再審原告沒有盡到「出租物之保持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乙節,與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有違,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⑵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
調閱訴外人尤純光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尤純光於原審之證述,並據以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㈢查,訴外人尤德雄前以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違約將中正路24號建物一樓出租予訴外人 阮金安 為由,終止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訴外人 陳煌輝吳玉燕 全體繼承人間對中正路24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訴請渠等返還中正路24號建物,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訴外人尤德雄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尤德雄之子尤純光於繼承取得中正路24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曾於92年7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90號催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返還中正路24號建物予所有人尤純光,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尤純光並證稱:中正路24號房屋我是現在所有權人,原來是我父親尤德雄繼承取得的,系爭建物原來是遭被上訴人及陳隆雄兄弟所占有。原來是我們出租予他們使用的,後來因他們不當使用我們就終止租約,我們並有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取得系爭建物的占有,但該次強制執行並沒有取得所有建物的占有,即甲○○(即再審被告)占用的部分,關於甲○○占用的部分我有對上訴人核發原證三所示的存證信函(提示),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沒有把我認為他占用的部分返還給我,但我們事後有協議說他可以暫行繼續使用直到他與被上訴人的糾紛結束為止,上訴人占用的是94年11月8日(應係「4」日之誤)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且同意上訴人使用並未要求任何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169頁)。足證被上訴人原向中正路24號建物所有人承租再出租予上訴人之中正路24號建物部分,業經現所有人尤純光收回,而無法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交付上訴人承租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等語,應可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
⑶從而,原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尤德雄已與再審原告終止
關於系爭建物即中正路24號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雖經訴訟,但訴外人尤德雄勝訴確定,且尤德雄之繼承人尤純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再審被告占用部分雖未能取得占有,但係尤純光與再審被告協議所致,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原向系爭號建物所有人承租後再轉租予再審被告之部分,業經現所有人尤純光收回,再審原告無法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交付予再審被告承租使用,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租金乙節,於法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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