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文至聖 被告統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 原名 莊應宗 ).
鄭連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係因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為17,335元、26,002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002元【計算式:
17,335+26,002×1/3=26,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002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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