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大千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7、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大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江謝大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0年9月2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2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央大學附近之土地公廟,無償轉讓約0.01公克之海洛因予 梁安盛 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中午12時19分28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
ALL牌行動電話與黃 明泉 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黃明泉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下午1時26分4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之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晚間7時15分4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明泉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余秀滿 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
5時許,在中央大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滿。
㈥、與余秀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37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安盛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相同電話電請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19室租屋處之余秀滿將置於租屋處之海洛因交付予梁安盛,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撥打電話命梁安盛至該址向余秀滿取得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即由余秀滿在該址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安盛。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下午5時28分45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與 賴建仁 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將糖1包交予賴建仁,使賴建仁陷於錯誤,誤以為江謝大千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遂依約定將500元之價金交予江謝大千。
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江謝大千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6只,並拘提江謝大千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江謝大千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於審理中稱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之犯行,惟辯稱:是他們拿錢給我去買,我再從中挖一點東西來用,我不是真的要圖利,我自己本身也有在用,當時他們毒癮發作的時候一直盧我;余秀滿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並交付
500元,惟500元無從購買安非他命,遂出資500元後,以1,000元購得1包0.2公克之安非他命,與余秀滿在中央大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共同施用,與余秀滿係合資,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余秀滿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向上手購買,足認被告確與余秀滿合資購買毒品,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72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49頁、76頁),核與證人梁安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17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黃明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4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28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明泉雖於10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惟證人黃明泉同日偵查中係證稱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明泉101年1月29日12時19分係向被告表示「2,2就對了」等語,顯見被告該次確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明泉。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4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29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30頁反面)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㈤、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余秀滿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與被告之通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用分裝袋包,在中央大學附近遊戲阜網咖前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06頁反面),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通話後2小時,到中央大學附近之網咖向被告拿500元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不過被告都說是幫其調的;(係向被告購買還是合資一起買?)是向被告購買,在以前才有跟被告一起合資等語(見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20頁),明確證稱該次交易非屬合資,核與被告所辯合資並共同施用之情節迥異。另證人余秀滿當日撥打電話向被告稱:你找 阿六 一下好嗎等語,被告稱:你要那個哦、妳拿錢我拿錢去阿六等語後,證人余秀滿即稱:好啦我先回去拿錢等一下過去找你阿等語,嗣證人余秀滿復再聯絡稱:我過去遊戲阜等你哦等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13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有約定合資之情節,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辯:有跟余秀滿說500元不夠,自己有1,000元,要合資購買云云不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余秀滿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稱:余秀滿交付500元,其覺得太少,有跟余秀滿說500元不夠,自己有1,000元,要合資購買,買回來後,分了3分之1予余秀滿云云(見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16、110頁),惟於審理中,竟改稱:余秀滿在網咖等待,其開余秀滿的車去阿六那邊拿,那次阿六沒有東西,但他朋友有,其以1,000元購買0.2公克之安非他命,回來後與余秀滿在網咖廁所中共用云云,就其出資1,000元或500元,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合資一事,顯無足採。
3、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拘提證人余秀滿到庭,惟證人余秀滿之戶籍地址未變更,且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人余秀滿既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獲,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拘提證人余秀滿之必要而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6頁反面),而證人梁安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800元現金給 阿滿 ,她再拿海洛因給我,交易時間就是譯文時間,地點是被告之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94頁),另證人余秀滿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把原本向他購得之海洛因交給梁安盛,我也交給梁安盛,梁安盛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才要我把被告給我的海洛因交給梁安盛,因為我本來就可用可不用,所以就把那包海洛因交給梁安盛等語,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110至115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與證人余秀滿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安盛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稱:余秀滿有給海洛因,但梁安盛沒有給余秀滿錢,余秀滿跟我說梁安盛要自己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與證人余秀滿偵查中所證:被告叫梁安盛不要給我錢,說我還有欠他錢,我們也因為這件事有爭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117頁)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梁安盛當日係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八百塊而已夠嗎等語,被告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余秀滿稱:我叫梁安盛去,你拿給梁安盛等語,嗣被告又與證人余秀滿通話稱:錢在你這吧等語,證人余秀滿答稱:八百元啦等語,被告則稱:嘿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證人梁安盛所證交付800元現金予證人余秀滿後購得海洛因等情,實較值採信。至證人余秀滿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是否另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秀滿之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㈦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50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建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6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5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㈧、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黃明泉、梁安盛、余秀滿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倘僅「單純居中調貨」或「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必無「為他人犯險取貨」之意願,另參諸被告如前所述亦曾自承:是他們拿錢給我去買,我再從中挖一點東西來用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證人黃明泉、梁安盛、余秀滿等情,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與余秀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至㈥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係分別辯稱合資或未交易海洛因云云,於審理中雖就事實欄一、㈤以外其餘部分表示坦承犯行,惟仍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故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㈣、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前述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舉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另向賴建仁詐得500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其餘各罪均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ANYCALL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至㈥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就事實欄一、㈥之800元犯罪所得,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與共犯余秀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余秀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案外人余秀滿雖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共同正犯,惟余秀滿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即800元之犯罪所得),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余秀滿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案外人 陳文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文良及被告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至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6只,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主文│├──┼─────────┼─────┼─────────┤│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制條例第8│毒品,累犯,處有期│││1年1月22日下午3│條第1項之│徒刑捌月。│││時許,在桃園縣中壢│轉讓第一級││││市○○路○○○號中央│毒品罪││││大學附近之土地公廟│││││,無償轉讓約0.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安盛│││││施用。│││├──┼─────────┼─────┼─────────┤│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制條例第4│毒品,累犯,處有期│││於101年1月29日中│條第1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午12時19分28秒,以│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其所有之門號092271│毒品罪│ANYCALL牌行動電話│││6864號行動電話與黃││壹支(含0九二二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洛因後,於同日中午││卡壹張)沒收,未扣│││12時35分許,在桃園││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縣中壢市○○路706││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號黃明泉住處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2,0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制條例第4│毒品,累犯,處有期│││意,於101年2月11│條第1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日下午1時26分4秒│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ANYCALL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壹支(含0九二二七│││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後,於同日下午1時││卡壹張)沒收,未扣│││52分許,在桃園縣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鎮市○○路○○○號附││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近之停車場,以1,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價格,販賣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制條例第4│毒品,累犯,處有期│││意,於101年2月12│條第1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日晚間7時15分4秒│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ANYCALL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壹支(含0九二二七│││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後,於同日晚間9時││卡壹張)沒收,未扣│││22分許,在桃園縣中││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壢市○○路○○○號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明泉之住處,以1,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之價格,販賣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二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毒品,累犯,處有期│││命之犯意,於101年│條第2項之│徒刑柒年貳月。扣案│││2月19日凌晨3時51│販賣第二級│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分57秒,以門號0922│毒品罪│YCALL牌行動電話壹│││716864號行動電話與││支(含0九二二七一│││余秀滿通話聯繫交易││六八六四門號晶片卡│││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壹張)沒收,未扣案│││同日凌晨5時許,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中央大學附近之網路││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咖啡店,以5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販賣約0.1公││,以其財產抵償之。│││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滿。│││├──┼─────────┼─────┼─────────┤│六│與余秀滿(未據起訴│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共同販賣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制條例第4│一級毒品,累犯,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之犯意聯絡,於10│販賣第一級│。扣案供販賣毒品所│││1年3月12日凌晨3│毒品罪│用之ANYCALL牌行動│││時37分,以門號0922││電話壹支(含0九二│││716864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門號│││梁安盛通話聯繫交易││晶片卡壹張)沒收,│││海洛因後,於同日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晨3時38分許,以相││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同電話電請在其桃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平鎮市○○路14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巷26號219室租屋處││產連帶抵償之。│││之余秀滿將置於租屋│││││處之海洛因販賣予梁│││││安盛,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撥打電│││││話命梁安盛至該址向│││││余秀滿取得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即由余秀滿在│││││該址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安盛。│││├──┼─────────┼─────┼─────────┤│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39│江謝大千意圖為自己│││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條第1項之│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於101年3月11日│詐欺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午5時28分4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肆月。│││行動電話佯與賴建仁│││││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糖1包交予│││││賴建仁,使賴建仁陷│││││於錯誤,誤以為江謝│││││大千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遂依約定將│││││500元之價金交予江│││││謝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