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方家輝
被 告 林天平
林建 明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林里直 (原告之外祖父), 林都 (被告林天平之父),林建
三人堂叔姪共同持有,三人深恐日後子孫有所誤會,異議生
端,特於民國52年間立書為憑,詳細記○○○鄉○○段33地
號、坐落於上房屋門牌東坑23號(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分配
及東坑段29地號土地為三人共有。被告林天平也擁有相同契
約1份,且明知林里直本有持分,卻於78年間以辦理戶口證
件為由,以詐騙手段取得原告母親 林金貴 的身分證及印章,
逕行將東坑段29地號土地登記於名下。80年左右,原告母親
發現被告林天平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天平名下,曾
於被告林天平返回金門時對被告林天平進行質問催討返還3
分之1持分,被告林天平對原告母親表示該地先暫時登記於
他名下,待以後尋得林建或林建後人,再行分割返還。95年
3月23日被告林天平向原告表示原告母親所建的一間屋舍坐
落於他的名下土地,目前正進行鄉村整建舖設地板,希望原
告先行將房舍拆除,等鄉村整建過後,如需使用再行加蓋,
原告因覺得麻煩,即向被告林天平表示那算原告其向被告林
天平借用此土地,被告林天平同意,然因口頭承諾對其沒有
保障,希望原告書立字據,同時表示此字據僅是一個形式,
先借個5年,5年到了後可以再行無償續借,因此契約上載明
期滿後視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借貸,也說將來原告家族若房子
改建,無意再續借,才需將土地恢復原貌。當時原告年屆21
歲左右,社會經驗尚淺,既不知家族土地事務過往,也並未
與母親詳細討論及獲得母親同意即簽署契約,更不知道外祖
父亦有持分,原告自幼即尊被告為兄長,對於被告林天平的
話也信以為真,並未加以懷疑。因被告林天平表示簽借據僅
是一個形式,時間到還是可以續借,雖然借用日期已滿,原
告也未曾放在心上,對方自期滿後數年來也從未對本人進行
催討返還,直至103年6月間被告林天平向原告母親詢問原告
手機號碼後,於6月9日來電,希望原告返還其名下土地,並
語帶恐嚇說若土地不還即要提告侵佔,要是原告房子不想拆
也可以,只要每個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租金,就
可以繼續借用。嗣後,原告母親才告知外祖父於○○鄉○○
段○○○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持分,系爭房屋亦有商
號設立於母親名下,原告始知悉外袓父亦有持分之事。被告
一直持原告與被告林天平簽立之土地借貸契約到處給東坑社
區鄰里居民觀看並表示該地號房子是原告所蓋,原告在做生
意,賺了很多錢,但是都不分他們,土地也不還,原告侵占
了他們家族的土地,以獲取鄰里的輿論上的支持,被告林天
平及林建國甚至直接跟原告要錢,說不給錢就狀告原告刑事
侵佔,被告林天平及林建國明知道原告家族於系爭土地擁有
3分之1持分卻使用詐術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誘騙原
告與其簽立土地借貸契約,再恐嚇原告應給付金錢,否則提
出刑事侵佔告訴,希望原告受到刑事處分,以上,已對原告
母親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其精神上之痛苦,更使
原告遭受東坑社區鄰里非議,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母親已
年屆68歲,發生此訴松後,其母親的精神明顯受到打擊,日
鬱鬱寡歡,甚至深夜獨自於自己房中啜泣,覺得愧對祖父,
沒有守護好祖父留下來的祖業,也覺得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
孩,使得小孩受訴訟之苦以及鄰里間的異樣眼光,為人子者
心中難免不捨,更需要原告耗費心力努力安慰母親,使其放
開心胸,連帶也影響了原告的精神與心情,原告遂請求名譽
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金額,與被告林天平及林建國於金門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要求本人需賠償金額相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具狀則以: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
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實其說,原告主張無理由,且兩造
在法庭上之攻防,屬被告行使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並
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否則違法之一方早經檢察官或法官制止
,或載明筆錄,惟被告從無上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法庭
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到處向鄰里表示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蓋,原告在此做生意,賺了很多錢,但都不分給被
告,也不還系爭土地,而獲取鄰里間輿論上的支持,對原告
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其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土地契約、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
土地借貸契約、通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73號林天平之訊問筆錄、烈嶼鄉光所調解委員會函、系爭
房屋照片、本院103年11月3日金院美民和103訴字第67號函
及被告林天平向原告起訴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之
內容均係在爭執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房
屋為何人所興建,與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四處向鄰里間表示
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蓋,原告在此賺了很多錢及不返還系爭土
地之主張無關,亦無法就前開證據推論被告有四處向鄰里散
播不實事項。是故,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之不法侵
權行為等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等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
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
人之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0元(即裁判費),爰
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