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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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益
被 告 洪來旺
被 告 曾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來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宗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後益曾
犯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洪來旺前曾因相同案件,分別於民國86年及100
年間經本院以86年湖簡字第175號及100年度士簡字第453
號,先後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及新台幣1,000元確定,另
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兵役條例,並均執行
完畢;被告曾宗賢曾犯詐欺罪並經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三人 素行 及洪來旺再犯本件賭博罪,
被告李後益、曾宗賢無賭博前科,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