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因與 吳陵雲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陵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 陳報 (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對再抗告人為送達未果,有該大使館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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