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陵雲 (LingY.Wu)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執行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但未陳明任何異議之法律上理由,依其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確定支付命令應給付異議人美金300萬元本息,爰聲請執行執行相對人於本院內之財產並聲請執行救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係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命相對人給付美金300萬元及自7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千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救助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救助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查,異議人前即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0390號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尚未執行終結,仍未返還執行名義或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23日士院俊103司執慎字第1039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復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查詢,系爭10390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異議人前既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縱認尚應執行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亦應由士林地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或同時或先後分向同一法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執行,於法即屬有違,其聲請執行救助,亦屬無據。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強制執行及執行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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