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2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二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
105年間),並歷經數次刑罰,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示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上開累犯之前科除外)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謝福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2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謝福嵩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且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警方徵得謝福嵩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謝福嵩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1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120)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同條例第11條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及塑膠管所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參,為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