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遽為准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自稱為美國在台協會密訊節文、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惟查聲請人就前揭訴訟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有收據可按,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元。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