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號再抗告人康○○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所命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出國代購及教授鋼琴收入,遽令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且未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