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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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蘇育正 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相對人 蘇榆鈞
蘇富順 蘇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7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66歲之老人,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蘇榆鈞、蘇富順、 蘇榆玲 等三人。
㈡聲請人於73年6月28日與前妻 胡月英 離婚,相對人三人於離
婚後由胡月英監護,聲請人分別扶養相對人三人至高中、國中、國小時,改由胡月英扶養,自此即未再與相對人等三人聯繫。聲請人目前無業,在外租屋,生活出現極大困難,原聲請人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支應日常開支,惟因相對人三人經評定後,因屬列入全家人口而逾評定基準,遭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覆,經核不符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
㈢又聲請人年逾六十,且病痛纏身,早已無謀生能力,身邊亦
無財產,僅靠每月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三千元,顯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無法維持生活。
㈣又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故請求相對人三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逝世時止,每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261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依法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原本4件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年逾六十,病痛纏身,無謀生能力,身邊亦無
財產,原列為中低收入戶,領有生活津貼,但已遭剔除資格,目前僅靠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不敷支應生活所需,無法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年輕時簽賭、酗酒、發酒瘋,未曾
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之母親胡月英及相對人等施暴,甚至曾拿菜刀架在母親脖子上,相對人蘇富順最嚴重一次被打到眼睛內出血,致使相對人之母胡月英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三人均由母親胡月英監護且單獨扶養,故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及照顧之責,及相對人等需扶養重度肢體殘障且罹患乳癌之母親與自身家庭,亦無力負擔,不同意扶養聲請人等語。茲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聲請人過往對於相對人照顧及扶養等情狀,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證人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一、有關聲請人對於三名相對人成年前,對彼等之扶養樣情形:…綜上,據證人證實,聲請人雖於82年前仍與三名相對人同住,然彼時其對三名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少有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彼時三名相對人的照顧及扶養皆由前妻胡月英一肩扛起;即使在81年底前妻離家後,聲請人亦未妥照顧三名相對人,而係由相對人蘇榆鈞照顧兩名弟妹的生活起居,並帶至附近的阿姨家吃飯;又從聲請人在前妻離家後立即訴諸法院,要求前妻將三名子女帶走,亦可見其並無照顧三名相對人之意。縱如前妻胡月英所稱,聲請人有負擔家計到長女1歲多前;或是以胡月英離家期間三名相對人尚屬年幼,因而認定彼等不可能不受聲請人之扶養及照顧,則聲請人於該期間縱有扶養相對人,然期間亦屬短暫,與其未扶養相對人之時期相比,仍難堪認其對相對人已善盡扶養之義務。二、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前妻之施暴行為:…。聲請人自承彼時常對前妻施暴,證人曾見胡月英長年受暴而經常鼻青臉腫的慘狀,亦曾見聲請人常酒後打相對人出氣,三名相對人遭聲請人打到遍體鱗傷,…。聲請人係皆在酒醉後體罰相對人,且致遍體鱗傷,此自難謂屬管教之範疇。三、胡月英的工作情形及經濟來源:…胡月英所述工作情形,對照其勞保投保記錄堪稱相符,其工作堪稱穩定,其並投資買下兩間房產,後來轉至子女名下,堪稱其在經濟能力上足以扶養子女」等節,核與相對人上開抗辯事實相符。
㈣及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⒈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蘇
榆鈞等三人;⒉相對人蘇榆鈞等三人主張母親胡月英可證明上開事實,但因行動不便且不願意見聲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缺乏家庭責任,未負擔家庭生計,並經常前妻及三名子女施暴,致其等遍體鱗傷,相對人之母親不堪虐待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三人均由母親獨力扶養至成年等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僅於離婚後,短暫期間扶養照顧相對人三人,但此期間亦常毆打相對人三人致遍體鱗傷,相對人之母親不忍三人受苦,乃將三人接回照顧,並獨力扶養三人,聲請人則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義務,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