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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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107年度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棋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至5月24日前某日,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北市○○區○○街便利超商寄至臺中之某便利超商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張雅棋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
7年5月24日晚上7時59分致電 吳世章 ,佯稱為舊識 倪明樑 ,亟需用錢云云,致吳世章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33分匯出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5月24日20時26分許致電 王琇盈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覆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王琇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分、3分、12分、27分匯出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吳世章、王琇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雅棋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章、王琇盈於警詢時證述可憑,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吳世章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王琇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吳世章、王琇盈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吳世章、王琇盈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
2紙在卷可參,因此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取得報酬,故原審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漏論洗錢罪,難認允當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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