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 許博智
張書玲 江佳儒 王芬雅 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久褘 原告 吳怡儂 被告環宇全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 基利普喬納森 史塔克
(MCKILLIPJONATHONSTARKS)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下稱系爭當事人)均認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堪認有共同利益,經選定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實際求償金額」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附表所示簽約(加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復再次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6年12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附件1「實際求償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簽約(加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279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以引進美國Wor
ldVentures傳銷組織為號召,標榜可用超低價購買國外旅遊行程即「夢旅dreamtrips」行程(下稱夢旅行程),介紹他人加入,最高獎金可達佣金支出總金額的56%等權益(下稱系爭傳銷契約)。原告及系爭當事人於附表二「簽約(加入)日」欄所示時間點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入會費與各期月費。且系爭當事人前為參加香港地區WorldVenturesMarketing(HongKong)Limited(下稱WorldVenturesHK)之直銷商及會員,因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在國內設立登記,且於103年12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組織報備後,被告向系爭當事人呼籲,必須辦理會籍移轉,系爭當事人始將會籍轉入國內並成為被告之直銷商及會員。是系爭當事人既轉籍為被告之直銷商及會員,則被告與系爭當事人間之系爭傳銷契約,即因契約承擔而應概括承受一切系爭當事人得在香港地區享受之權利義務,被告自應承受並提供夢旅行程之義務。惟因被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旅行業務營業執照,是被告未能依系爭傳銷契約提供夢旅行程,顯為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傳銷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入會費與各期月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及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二「實際求償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如附表所示簽約(加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WorldVenturesHK與系爭當事人間之傳銷契約,系爭當事人所請求支付WorldVentu
resHK之入會費及月費,此乃系爭當事人基於WorldVenture
sHK傳銷商身分及使用WorldVenturesHK所提供網路平台所須支付之費用,與被告無涉。系爭當事人前因跨境註冊成為WorldVenturesHK之直銷商,違反只有在香港居住者方能註冊之規定。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在國內設立登記,且於103年12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組織報備,並於104年5月正式對外營運,極力呼籲海外之臺灣會員轉籍至國內成為被告之會員及傳銷商。故系爭當事人各自另與被告簽署系爭傳銷契約,核與系爭當事人與WorldVenture
sHK間之契約關係,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夢旅行程為透過異業結盟之合作方式提供優惠購買國內外旅遊行程服務,然此一商業合作模式因礙於國內法令之規定,未能提供,故夢旅行程自始非兩造間契約標的,被告亦未曾隱瞞,並且因此提出會費及月費之減免優惠方案,反映被告無法提供夢旅行程之事實,然原告一再堅稱被告承諾提供夢旅行程,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會員所承諾提供之餐飲、住宿及生活用品等多樣化專屬權益仍持續提供迄今。足證,本件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兩造間契約無效為由,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已繳納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當事人自WorldVenturesHK轉籍至國內成為被告之會員及直銷商,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當事人原有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未能提供夢旅行程,為給付不能,系爭傳銷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當事入會費及月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一)夢旅行程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傳銷契約標的內容?(二)被告與WorldVenturesHK間有無契約承擔之約定?(三)原告依民法第246條主張系爭傳銷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夢旅行程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傳銷契約標的內容?
1.系爭當事人加入被告之直銷商時所簽立之系爭傳銷契約即被證1所示之事業夥伴同意書及事業夥伴人合約條款和條件,且均有系爭當事人簽認,兩造自應受系爭傳銷契約之拘束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8頁)。依該事業夥伴人合約條款和條件第2.a.條規定「本人有權按照合約對WorldVentures的產品和服務進行推銷」等語,惟並未明定夢旅行程為系爭傳銷契約之產品和服務等情甚明。且夢旅行程因礙於我國對旅行業禁止異業結盟且必須依觀光發展條例取得營業執照等規定(參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被證2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02日函文1份),故被告於104年7月3日及11月5日線上說明會簡報、104年10月2日記者會及新聞稿均公開說明被告未能推廣或銷售夢旅行程(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65、167至176頁)。參以被告因無法提供夢旅行程,亦經減免入會費與各期月費作為彌補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明載且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是自兩造系爭傳銷契約及被告所提供記者會、新聞稿及減免費用等內容觀之,尚難認夢旅行程為兩造系爭傳銷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
2.原告固以106年12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出之新證物1、2、3等影像檔案,主張新證物1、3被告網站上所下載之檔案及新證物3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宣傳影片等(影片光碟1片外放本院卷㈡證物袋),均有提及夢旅行程,可證被告否認承諾提供夢旅行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影像檔案係104年初,主管機關對異業結合態度開放,故被告預計104年7月可以對外開放,惟其後主管機關改變立場,被告即公開說明,受現行法令規定,無法提供夢旅行程等語(10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是尚難以該等證據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1、2、3等影像檔案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至47頁),至多僅認係對夢旅行程之介紹,惟尚難因此推認夢旅行程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且參諸兩造簽立之事業夥伴人合約條款和條件第15條規定「合約構成本人與WorldVentures之間的全部合約,合約未明確規定的任何承諾、陳述、要約和其他通訊沒有強制力或無效」等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傳銷契約時,就合約未明確規定之內容,已約定未能發生拘束效力,從而,原告自無從逕以上述影像檔案證據,遽認被告有何提供夢旅行程之約定等情甚明。
(二)被告與WorldVenturesHK間有無契約承擔之約定?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據此,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即契約主體之變更。是原告主張如被告應概括繼受系爭當事人前於WorldVenturesHK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經被告之同意,非如原告所稱,於變更會籍轉入國內並成為被告之直銷商及會員,被告即應承擔WorldVenturesHK與系爭當事人間一切權利義務。觀諸系爭當事人參加WorldVenturesHK之直銷商時所簽立如被證12所示之經銷商合約及經銷商條款書(見本院卷㈢第130至133頁),核與系爭當事人加入被告之直銷商時所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系爭傳銷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8頁),為各自不同之傳銷契約,且未見有何系爭當事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概括繼受系爭當事人與WorldVenturesHK間直銷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而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契約承擔之事實,原告就此又無從舉證證明,是原告陳稱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夢旅行程亦應為兩造間系爭傳銷契約之標的內容,實屬無據,要不可採。
3.至原告雖提出新證物8、14(見本院卷㈢第80、99頁)電子郵件,主張系爭當事人轉籍加入被告之會員及直銷商時,收到轉籍完成通知信且轉知美國及香港WorldVentures,且仍收到美國WorldVentures寄送之催繳月費電子郵件等,是轉籍並非簽立新契約,被告應負契約承擔責任云云。惟該等電子郵件之目的僅在通知會員轉籍完成及催繳月費,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契約概括承擔之情事至明。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委無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246條主張系爭傳銷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系爭傳銷契約標的內容,尚難認定夢旅行程亦為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夢旅行程,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傳銷契約核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示情形,是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形,系爭傳銷契約既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傳銷契約收取費用,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傳銷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系爭當事人如附表二「實際求償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加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