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37,643元(即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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