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37,643元(即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