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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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江其增
林燕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嘉綺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 律師
李佳霖 律師
廖上懿 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10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增於民國88年11月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
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暨營業),被告
江其增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於95年6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5,
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將被告江其增之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
,讓與原告。詎料被告江其增,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早於91
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林燕玉而為脫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江其增於移轉登記時(
即91年10月18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108,321元未
清償,其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林燕玉,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係於98年
11月間始知悉被告江其增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燕玉。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
告林燕玉回復原狀。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江其增與林燕
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1年9月18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9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燕玉就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其增就其所持有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消費款項,於95年6月28日前均有依約繳納,為原告
所承認,且被告江其增係於91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其妻即被告林燕玉,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核上
開贈與行為之時點根本遠遠早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江其增開始
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即95年6月28日),實難認被
告江其增有逃避債務蓄意脫產之意圖。何況被告江其增自90
年7月起即任職於保全公司至今,每月均領有近3萬元之薪資
,被告江其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燕玉時,難謂被告江
其增有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之情,更遑論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95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向被告江其增以電話
催促信用卡款項繳納事宜時,均曾數度提及被告江其增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林燕玉之效力,因積欠原
告信用卡款項之故,將來恐生變數云云,更況原告身為一金
融機構,通常均會隨時掌握與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持卡人
、貸款人等之財務情形,豈有可能自被告江其增未依約繳納
款項後迄今近4年期間均不聞不問,未有任何實際請求之舉
措?原告陳稱伊乃係於98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江其增有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燕玉云云,不僅與事實相悖,更顯違常
情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自承被
告江其增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燕玉時(即91年
10月18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108,321元未清償,
且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165,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原告或其前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當會隨時掌握與其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債務人、持卡人、貸款人等之財務情形,並隨時調閱
相關不動產謄本查核。不可能自被告江其增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燕玉或未依約繳納款項後多年均不聞不問而
未有任何查其財產狀況之行動。況被告江其增於本件申請信
用卡填載之住所即係系爭不動產坐落之門牌地址,原告或其
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不得推諉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異動。原告迄98年11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有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請求1.判決被告江其增與林燕玉間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於91年9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1年10月1
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燕玉就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