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8日至訴外人即伊之父
趙臣 住處毆打趙臣,伊見狀乃喝令被告離開,惟被告卻共同
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背部挫
傷、右眼紅膜出血、右手拇指基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伊亦因
被告毆打伊頭部,致嗣後經常出現失眠、關係妄想、幻聽症
狀,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致伊增加醫
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且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業於97年8月1日與原告以120,000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當日被告乙○○因在監執行未能親自出席,
然亦授權甲○○商談和解,上開金額其等均已付訖,原告亦
因此撤回對其等之刑事告訴,原告應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89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其等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
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兩造和解之
97年8月1日確係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亦有矯正簡表附於97
年度執他字第3797號卷可證,是舉證責任應在原告,而本院
99年7月28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99年7月3日已合法送達
於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所提具之答辯狀予原告,
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被告抗辯為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兩造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